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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王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李琪、姜俊凯(以上两人已判刑)在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附近的“味真”拉面馆吃饭期间,因喝酒等琐事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三人预谋实施报复,被告人林某准备刀具,并与同案人李琪、姜俊凯在该拉面馆门前等候,待张某等人离开时,李琪、姜俊凯及被告人林某均持刀砍击张某,致张某头部、背部、左上肢、右手共12处创口,左侧桡骨一层皮质部分断裂,伸肌总腱断裂,桡神经深支断端,右第二掌骨纵行劈裂,基底粉碎骨折,食指固有伸及食指伸肌腱断裂,左侧额骨骨折,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林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自行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同案人李琪、姜俊凯的供述,辨认笔录,(芝)公(刑)鉴(法)字(2011)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011)烟芝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有过错及被告人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及其同案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出于报复目的侍机等候并砍击欲离开的被害人,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有过错;其在共同犯罪中,准备作案工具并持刀砍击被害人,属积极参与犯罪,不属从犯,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邹 艳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