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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92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10月20日生,瑶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妥乡牙村村,农民。被告赵某,男,1975年8月6日生,瑶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妥乡牙村村,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生育儿子赵某弟,2012年生育女儿赵某彩,2011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加之被告经常自己玩耍,不顾家,原告被迫携带女儿赵某彩外出打工,现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多、互不来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但被罗甸县人民法院以(2015)罗民初字第50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半年多双方仍然分居,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子女户籍登记证明一份;2、罗甸县红水河镇罗妥服务中心证明一份;3、罗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4、罗甸县红水河镇牙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分居至今等情况。被告赵某未到庭质证。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2001年生育儿子赵某弟,2011���7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1月26日生育女儿赵某彩。2013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弟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赵某彩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受法律保护,但2013年9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后分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赵某弟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女赵某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赵某弟由被告赵某抚养、婚生女赵某彩由原告王某抚养较为妥当。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弟由被告赵某抚养,婚生女赵某彩由原告王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朝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