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执字第02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倪华芳、李保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倪华芳。被执行人李保友。被执行人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倪华芳。被执行人周海森。被执行人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盛关荣。被执行人钱卫东。被执行人盛关荣。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倪华芳、李保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9979.6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2月28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33764.27元,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倪华芳、李保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9708元;三、被告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陈银兴、钱玲琴、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对被告倪华芳、李保友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陈银兴、钱玲琴、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倪华芳、李保友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9864元,由被告倪华芳、李保友、吴江市尊盛商贸有限公司、陈银兴、钱玲琴、吴江市万天丽纺织有限公司、周海森、吴江盛鑫复合仿皮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盛关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盛关荣与案外人金逸峰共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新桥西岸2号101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依照(2015)吴江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所述,该房屋正在由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李保友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水乡花园15幢202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有抵押,依照(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抵押权人沈玉珍对该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550000元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因本院另案[案号为(2015)园执字第03052号,该案申请执行人同本案]在先查封该房屋,故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置。被执行人钱卫东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集镇东南(姚家湾)房屋一幢,该房屋有抵押,本院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依照(2015)吴江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俞金寿对该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3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周海森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南新街小川东路三弄7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由吴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在先查封并正在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钱卫东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李保友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二辆,上述车辆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均去向不明,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26184.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审 判 长  牛军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