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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考克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清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屈清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260号上诉人: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清君,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高也,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长东,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考克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清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因被告开具给承包人刁长峰的支票透支,刁长峰终止了与被告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关系。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单位办公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哲主动与30余名农民工口头约定建立劳务关系(由被告自己出资购买装修材料,由30余名农民工提供劳务继续刁长峰未完结的装修工程),由被告支付农民工的劳务费,每星期一结。2014年9月22日,30余名农民工开始按约定施工。在施工的前期,被告基本按照约定,向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支付了劳务费,但是,被告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6040元。30余名农民工多次催要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问题,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将办公楼的装修发包给沈阳兰庭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签合同时沈阳兰庭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实际施工人是刁长峰,2012年12月1日,刁长峰在没有干完工程的情况下撤场。被告没有与30多名农民工口头约定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9月份以后基本没有油工活,只有一点儿刮大白的活。2014年12月1日以前领钱的人是刁长峰、刁长东和他们的母亲赵淑娟,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在农民工维权中心,是刁长东以承包人的身份带领农民工上访,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刁长峰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刁长峰对被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街26号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固定价格为175万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9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最初是刁长峰找来该工地从事油工工作的,刁长峰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9月2日,因工程款问题其不再为被告继续施工。涉案施工现场停工半个多月后,被告又继续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为其施工,工资由其直接支付,对此,管理现场的张福元、石材供应商米旺兴、做外墙保温的扈元帅出庭作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工作的天数由现场代工韩振勇负责记录,从2014年9月22日到11月14日,原告陆续工作45.5天后撤离工地,每天工资240元,产生的劳务费总计为10,920元。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刁长东作为工人的代表在被告处为原告领取了3000元的工资。又查明:2015年5月5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出具《关于缓缴诉讼费申请》一份,该申请中载明被告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34名农民工工资款约为26.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与刁长峰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可见,系刁长峰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前期受雇于刁长峰到被告的工程现场工作,原告是与刁长峰形成了雇佣关系。关于在涉案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是否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问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刁长峰出庭作证,其在2014年9月2日后,因与被告存在工程款纠纷,故其不再继续为被告施工,退出了施工现场;其次,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刁长峰退出涉案装修工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己雇佣农民工继续施工;第三,结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缓缴诉讼费申请》中载明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付出劳动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天数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现还拖欠原告劳务费7920元(10,920元-3000元),因原告只主张被告给付604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只与刁长峰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对此并未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清君劳务费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以证人证言、沈阳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缓缴诉讼费的申请》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040元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符。而且工作天数完全是依被上诉人一方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屈清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的确原系刁长峰雇佣的工人,但2014年9月1日前,刁长峰就撤场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我们继续施工,一直施工到当年12月,上诉人直接给我们开钱,因此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上诉人每次支付我们劳务费,都是我们留下的工人代表刁长东代为领取,一共只给了9万多,上诉人还欠我们这些工人共约26万元,这个有监理公司的张福元记载的记录和出庭证词能够证明我们实际出工的天数,从而能算出欠的劳务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给付刁长峰最后一笔款是2014年9月14日,系刁长峰签字的支票存根,但对于该日之前是否给付刁长东劳务费,没有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缓缴诉讼费申请、付款凭证、空头支票、银行挂失证明、劳务明细、现场监理记录、证人证言、工程装修合同、汇款单、银行转账存根、短信、专题联席会决议、工地人工明细、存根、验收说明、情况说明、收条及庭审笔录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承包人刁长峰是否在2014年9月撤场,以及被上诉人等工人是否与上诉人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关于刁长峰是否在2014年9月撤场的问题,刁长峰本人到庭作证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在9月20日以后,上诉人再没向刁长峰给付过工程款,反而是每次发放劳务费都是由刁长东领取,并且上诉人与刁长峰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但在2014年9月以后,上诉人改为直接从原先给刁长峰提供建材的材料商处购进材料,材料商扈元帅在原审中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刁长峰在2014年9月份已经撤场。关于被上诉人等工人是否与上诉人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的问题,刁长峰撤场前,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在刁长峰撤场后上诉人不再继续向刁长峰支付工程款,而只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结合农民工维权中心的证实材料,被上诉人等工人在施工结束后通过维权中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以及证人张福元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因此本院认可双方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同时关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问题,农民工维权中心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对,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提供了监理公司的张福元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现场施工人数和出勤情况与被上诉人自行记录的大致相当,而上诉人自己没有进行记录,因此本院认可被上诉人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四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