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静与郁二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郁二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648号原告徐静,居民。被告郁二洲,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颉辰,该公司职员。原告徐静诉被告郁二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被告郁二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2015年9月18日13时50分,被告郁二洲醉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沭城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使与205国道交叉处,撞同方向停在路口内原告驾驶的NLV869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郁二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郁二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车辆经修理支出修理费1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13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郁二洲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郁二洲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我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钱。被告人保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郁二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郁二洲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3时50分,被告郁二洲醉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沭城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使与205国道交叉处,撞同方向停在路口内原告驾驶的NLV869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5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郁二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静的NLV869小型轿车在沭阳森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5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另查明,被告郁二洲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再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郁二洲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森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本院(2015)沭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郁二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其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刑罚。被告郁二洲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郁二洲系醉酒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向致害人追偿权:(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郁二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二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58元,由被告郁二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陈儒建人民陪审员 孙桂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