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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姚海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吴爱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吴爱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梅。委托代理人方网才,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兰。委托代理人罗春红。上诉人姚海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爱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凤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3时34分,吴爱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电大路口,与由北向南横过斑马线姚海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姚海梅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爱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爱兰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姚海梅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2月10日,姚海梅伤情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海梅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姚海梅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姚海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吴爱兰合计赔偿损失34750元。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疗费。姚海梅主张自付医药费824元,吴爱兰垫付9486.6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病历。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具体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根据医药费票据金额来决定。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未提供证据。吴爱兰质证意见: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金额为10310.6元。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存在20%的非医保用药,也未确定相关替代药品的名称、价格等信息,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医疗费为10310.6元。2、护理费。姚海梅主张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计算60天。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80元/天,即4800元。吴爱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护理人数及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双方也无异议。原审法院参考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姚海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50元/天,计算13天。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住院期限无异议,认可30元/天。吴爱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住院13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4、营养费。姚海梅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30元/天。吴爱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营养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元/天,故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误工费。姚海梅主张误工费19800元,按3300元/月,计算6个月。提供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培训证书、健康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健康证只能证明其现在从事餐饮行业工作,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工作。吴爱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姚海梅虽提供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培训证书、健康证,但餐饮服务许可证、培训证书均是颁发给徐福选而非姚海梅,与本案没有关联;而姚海梅的健康证无法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收入的减少,故对姚海梅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车损。姚海梅主张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姚海梅无证据。吴爱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姚海梅主张的车损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姚海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1840.6元(医疗费用部分13960.6元、死亡伤残部分620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姚海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吴爱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姚海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爱兰承担。因吴爱兰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吴爱兰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姚海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84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160.6元(总损失21840.6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0000元-其他损失1680元)、由吴爱兰赔偿1680元(其他损失1680元)。因吴爱兰已垫付9486.6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姚海梅12354元、吴爱兰780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姚海梅负担129元、吴爱兰负担71元。吴爱兰负担部分姚海梅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在上述履行中结算扣除。上诉人姚海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海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姚海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该享有误工补偿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吴爱兰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姚海梅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城苏北人家家常菜馆负责人徐福选系夫妻。二审中,姚海梅提供了2012年10月8日的健康证,健康证载明姚海梅工作单位系苏北人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吴爱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爱兰根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姚海梅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爱兰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姚海梅上诉对原审法院有关误工费的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健康证,姚海梅因涉案事故受伤,经鉴定姚海梅误工期为伤后180天,虽姚海梅在原审以及二审时提供的健康证尚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但可以证明姚海梅系从事餐饮行业,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姚海梅误工收入为18211.5元(36423元÷2)。原审判决有关姚海梅其他损失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姚海梅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0052.1元(医疗费用部分13960.6元、死亡伤残部分24411.5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441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60.6元,由吴爱兰赔偿鉴定费1680元。因吴爱兰已垫付9486.6元,为便于结算,姚海梅应返还给吴爱兰的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姚海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吴爱兰。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上诉人姚海梅的上诉理由依据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凤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姚海梅30565.5元、吴爱兰78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姚海梅负担24元,由吴爱兰负担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姚海梅负担48元,由吴爱兰负担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