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袁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于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段某,无业。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李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袁某提议并召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段某、吴松仁(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吴俊(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五人在宾馆商议假借“找工作”之名向金砂湾一带的足浴休闲店索要“保护费”,以此来获得钱财供其五人消费,其五人中由被告人袁某负责找目标及谈判,并由被告人李某、段某、吴某甲、吴某乙充当社会恶势力予以威胁。袁某最先找到在金砂湾谢家新村经营温馨休闲足浴的被害人秦某,直言要缴纳“保护费”一事,并索要2000元一个月“保护费”。随后在2015年11月2日、4日、5日被告人袁某又找到金砂湾谢家新村周某甲足浴店、张某休闲店、陈建休闲店、彭某甲华休闲店四家店老板,同样以暗示恐吓的方式索要保护费,并要求该五家休闲店的老板于2015年11月4日18时赶到金××××萍乡互利饭店“商定”缴纳“保护费”的具体事宜,被告人袁某在包厢里负责谈判,被告人李某、段某等人负责摆场子威胁。被告人袁某提出五家足浴店每个月必须交1300元保护费,要不就不让其店里正常营业。在此情况下到场的金砂湾五家休闲店老板及代表秦某、周某甲、张某、彭某甲华、徐某甲为自保违心的答应了其要求,其中被害人周某甲现场交了1300元保护费给了袁某,其他四位店老板也纷纷表示同意给。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李某、段某、吴某乙、吴某甲想把除周某甲之外的几家足浴店老板保护费收到,便一家家的去收,在到秦某店里索要保护费时,因秦某未答应袁某的要求,袁某便和李某、段某、吴某甲、吴某乙坐在店里的沙发上不走,秦某认为其五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店里的正常营业遂报警。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父亲退还了现金13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周某甲,周某甲表示对被告人袁某、李某、段某等五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对案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段某违背他人意志,借“找工作”之名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袁某、李某、段某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袁某提议并召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段某、吴松仁(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吴俊(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五人在宾馆商议假借“找工作”之名向金砂湾一带的足浴休闲店索要“保护费”,以此来获得钱财供其五人消费,其五人中由被告人袁某负责找目标及谈判,并由被告人李某、段某、吴某甲、吴某乙充当社会恶势力予以威胁。袁某最先找到在金砂湾谢家新村经营温馨休闲足浴的被害人秦某,直言要缴纳“保护费”一事,并索要2000元一个月“保护费”。随后在2015年11月2日、4日、5日被告人袁某又找到金砂湾谢家新村周某甲足浴店、张某休闲店、陈建休闲店、彭某甲华休闲店四家店老板,同样以暗示恐吓的方式索要保护费,并要求该五家休闲店的老板于2015年11月4日18时赶到金××××萍乡互利饭店“商定”缴纳“保护费”的具体事宜,被告人袁某在包厢里负责谈判,被告人李某、段某等人负责摆场子威胁。被告人袁某提出五家足浴店每个月必须交1300元保护费,要不就不让其店里正常营业。在此情况下到场的金砂湾五家休闲店老板及代表秦某、周某甲、张某、彭某甲华、徐某甲为自保违心的答应了其要求,其中被害人周某甲现场交了1300元保护费给了袁某,其他四位店老板也纷纷表示同意给。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李某、段某及吴某乙、吴某甲想把除周某甲之外的几家足浴店老板保护费收到,便一家家的去收,在到秦某店里索要保护费时,因秦某未答应袁某的要求,袁某便和李某、段某、吴某甲、吴某乙坐在店里的沙发上不走,秦某认为其五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店里的正常营业遂报警。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父亲退还了现金13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周某甲,周某甲表示对被告人袁某、李某、段某等五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我与李某、段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商量,到金砂湾一带的足浴休闲店去“上班”,由我找各店老板谈安排人“上班”的事,11月4日晚我通知五家休闲店的老板到金××××萍乡互利饭店由我一个人与各老板商量,其他人在一楼等我,我就跟各老板说我的朋友到你们店里“上班”一个月工资1300元,几个老板都没什么意见,秦老板说有事先走了,周老板也说有事要先走,他给我1300元,后我安排李某等人到各店里去“上班”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段某及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笔录分别证实,2015年11月初袁某把我们叫到金砂湾洪鑫宾馆说:“现在我们几个人在一起要搞点钱,我准备在金砂湾找几个店老板谈谈,安排你们去店里看场子,收保护费,跟他们谈谈多少钱一个月”,我们听后都同意了,后袁某带着我们去找店老板和要店老板的电话。11月4日下午袁某打电话把我们叫到金砂湾一家萍乡互利饭店告诉我们“等下店老板过来我跟他们谈,你们就在下面等”,约一小时后袁某跟我们说只有一家店老板交了1300元“保护费”,其他几家都没有交,还有几家老板没来,有一家老板说6号交“保护费”。晚饭后我们去了蓝天按摩店,店老板看到我们说“已经和浩云说好了,6号交保护费”。今天(11月5号)下午袁某打电话把我们又叫到金砂湾温馨按摩店里来,袁某在跟店老板谈收“保护费”事的时候,就被公安带到派出所来了。之前袁某跟我们说过“如果那家店老板不交钱,你们就去他们店里坐着,让他店里做不成生意”,我们在蓝天休闲店里跟服务员说你们不交保护费,到时候有人到店里闹事我们就不管了,我们天天坐在你店里不走,你们也别想做生意等威胁的话。证人周某甲证词证实,2015年11月1日下午2点左右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到我海山昌隆宾馆303室找我说“老板,我们兄弟蛮多的,现在到金砂湾这里来,想到老板这来要碗饭吃”,我就问:“我可以这样理解,你们想来收保护费么?”,他们就轻轻点了头,就走了。第二天晚上9点左右上次来的两个年轻人又带来了两个人到店里找到我说“我们到其他的店里都转了一下,基本上说好了”,我说我也是求平安,没有意见。11月4日下午6点钟左右那个穿灰色长衫的年轻人(袁某)把我们五个做洗浴的老板叫到金××××萍乡互利饭店,跟我们说“你们老板都到齐了,之前说得差不多,现在要求你们每月每个店给我们1300元保护费”,大家都没有说话,然后那年轻人就一个个问,大家都是求平安,表示同意,因我当时有事,当场拿了1300元钱给了那个年轻人就走了的事实。证人秦某、张某、彭某乙、徐某乙分别证实,2015年11月4日一个叫袁某的人跟我们说他们兄弟在街上混不下去,以后安排人到我们店里来上班,以后打架闹事的事情他们帮我摆平,每月给1500元左右,如不安排人上班或不给钱,天天到我们店里来坐,搞得我们不能做生意,11月4日晚袁某用电话通知我们几个洗浴店老板到金××××萍乡互利饭店一包厢内,要我们每月每个店老板向他们交纳1300元保护费,当场姓周(周某甲)老板交了1300元的事实。证人鲁某、刘某证词分别证实,2015年11月初有一个姓袁的男性与4、5个20岁左右社会青年先后二次到我店(蓝天休闲)来收保护费,并用语言威胁,“不交保护费,我们天天到你们店里来坐,让你们做不成生意”的话语威胁我们的事实。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辨认人周某乙在见证人见证下指认本组照片4号(袁某)是在萍乡互利饭店收取他1300元的人。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辨认人秦某、张某、徐某甲、吴某甲在见证人见证下分别指认照片中的袁某是带人到他们店收取保护费的人。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辨认人段某、李某在见证人见证下,指认本组照片中的袁某是带领他们到金砂湾五家休闲店找老板索要保护费的人。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辨认人袁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照片中的段某、李某、吴某乙、吴某甲是和我一起在金砂湾找老板谈工作和工资事的人。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1)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收条、谅解书,证明周某甲收到袁某家属退还人民币1300元。周某甲并对袁某等人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人口信息,证明袁某、李某、段某的基本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段某伙同他人违背他人意志,借“找工作”之名,多次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前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公诉机关以累犯从重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家属积极退还钱财,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人段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审 判 员 叶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雪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