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青某某与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某,拉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39号原告青某某,女,1995年8月12日出生,藏族。被告拉某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藏族。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青某某诉被告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拉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经人介绍恋爱,未领取结婚证按民俗办理婚事后同居,于2014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彭某某,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12月11日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后经法院调解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分居后被告不愿意让原告抚养孩子,但孩子现在年幼,更需母亲的照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女儿彭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都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都兰县法院调解,由原告及其父母返还被告20000元彩礼的事实及双方的同居情况。被告拉某某在退庭前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分居后孩子一直是由我带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应诉,但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结婚议式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彭某某,后由于二人感情不和,于2015年9月分居,2015年11月被告母亲将孩子从原告处带走,现和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2月11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于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调解,由原告及其父母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孩彭某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鉴于非婚生女彭某某在原、被告分居时未满两周岁,且彭某某为女儿,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非婚生女孩彭某某随母亲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彭某某及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后,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强行退庭离开,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彭某某由原告青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既50元由原告青某某承担,其余250元退还原告青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