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瑞环与杨成、李树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环,杨成,李树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1074号原告马瑞环,男,住兴城市。被告杨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李树杰,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吉林,男,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马瑞环诉被告杨成、李树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环、被告杨成、被告李树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自愿将其自有房屋卖给我,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坐落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月路X-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价款100,000.00元整。我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了房款,被告为我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4日将房屋交付给我,但合同到期后我找被告要求被告交房,但打电话被告不接,被告本人我又找不到,现已逾期五个多月了,被告的行为使我买到手的房屋不能入住,房屋产权也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成口头辩称,因答辩人缺少资金,经人介绍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直接扣除利息10,000.00元,答辩人实际借款90,000.00元。借款时原告首先向答辩人说明了借款条件,即首先借款人必须向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并与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100,000.00元,另外还得由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由于答辩人在借款时妻子李树杰在外地打工不能到场,原告说他可以为答辩人找一个女人代为签字,并承诺说这是一个程序和形式,如你能及时还上本金和利息,这房屋买卖合同就作废了。由于答辩人没能按约还上借款,原告就以房屋买卖合同将答辩人起诉。综上,答辩人认为:一、本案实为高利贷借款,房屋买卖合同是虚构的。二、我妻子对此并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字也是他人冒充签的,该合同是无效的,答辩人同意按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原告所借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树杰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常理。本案诉争的房屋建筑面积六十八平方米,该房屋坐落在葫芦岛市新区,不论从楼房的坐落,还是房屋的质量,该房屋的当前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00元,被告人杨成能将总价值二十七万多元的楼房以十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不符合常理。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却对房屋买卖合同毫不知情,从未参与签订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假如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有答辩人的名字及签名,那也是伪造的,故对此签字答辩人可申请司法鉴定。综上,本案实属被告杨成从原告手中所借的高利贷引发的纠纷,并非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系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被告表示,其并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而是其向马瑞环借款十万元,原告未要求其书写欠条而是要求被告及其妻子李树杰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故本院认为本案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具体理由为:一、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杨成)自愿将其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月路X-X号楼X单元XXX的建筑面积为68.80平方米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马瑞环),按照葫芦岛市龙港区的市场交易价,即使按照每平方米4,000.00元计算,68.80平方米的价格为275,200.00��,原告马瑞环以1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的房屋,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由此印证二被告并不存在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马瑞环的真实意愿。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李树杰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庭审时,被告李树杰的代理人表示合同中的李树杰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杨成表示签合同当天签李树杰名字的人是原告找来的,具体是谁不清楚,原告马瑞环则表示确认签合同的为杨成、李树杰夫妇。李树杰代理人出示李树杰的身份证及生活照要求原告马瑞环及见证人张兴元当庭辨认,原告马瑞环及见证人张兴元均表示当天签字的人不是照片上的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合同时,原告有义务核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信息。李树杰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亦说明二被告并不存在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马瑞环的真实意愿。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为买卖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应该驳回原告马瑞环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瑞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浩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