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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伟明与钱德强、祖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明,钱德强,祖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黄伟明。被告钱德强。被告祖后兰。原告黄伟明与被告钱德强、祖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德强、祖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钱德强因家庭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德强、祖后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钱德强因家庭装修缺少资金,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溧阳市扬子国际大酒店将20000元现金交付于钱德强,钱德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伟明现金贰万元整钱德强2012年2月15号”。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到年底清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遂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黄伟明提供的借条、户籍信息证明以及原告黄伟明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德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钱德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钱德强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钱德强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出借上述借款给被告钱德强,原告与被告钱德强未约定为钱德强的个人债务,而且钱德强和祖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不知道两被告是否有书面约定为个人债务,作为夫妻另一方的被告祖后兰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德强、祖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德强、祖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伟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钱德强、祖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易 阳人民陪审员 史 艳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