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371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5年7月15日在会宁县刘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7年3月20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机床厂小区住宅1套、位于会宁县刘寨乡寨柯村田上社住宅1处(现被告母亲居住)、刘寨乡街道土地1亩。2016年3月12日原告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时间过程及共同财产均属实。2016年3月12日因生活琐事原告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承认错误,决心以后好好对待原告,诚心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1995年7月15日在会宁县刘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1995年1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7年3月20日生育次子刘某乙。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机床厂小区住宅1套、位于会宁县刘寨乡寨柯村田上社住宅1处(被告母亲居住)、刘寨乡街道土地1亩。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双方感情的现状来看,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