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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2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大专文化,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东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被告人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中专文化,原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住东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9863.39元。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日,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唐某犯诈骗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审判。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华松、检察员林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陈某甲在东山县财政楼某号楼跳楼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8日,得知陈某甲尚未缴交“2013年度个人医保费”,李某乙即主动联系被告人唐某并于次日到县医保中心找被告人唐某询问帮陈某甲补交“2013年度个人医保费”的事宜。唐某同意让陈某甲补交“2013年度个人医保费”并交给李某乙一张写有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医保中心”)医保“缴费账号”的纸条。当天李某乙即把该“缴费账号”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由李某甲于2013年4月9日到银行帮陈某甲补交了医保费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缴费后,李某甲把“现金缴款单”交给李某乙带给唐某。唐某在开具“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收款收据”时,擅自将陈某甲缴交“2013年度个人医保费”的缴款时间“2013年4月9日”改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4日,陈某甲出院结欠医疗费10万元,陈某甲要求李某甲替她先垫付结欠医院的这部分医疗费,并商定“由李某甲垫付结欠的医疗费,陈某甲委托李某甲报销医保费,报销所得医保费归还李某甲”,并于医院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甲“办理报销和领取医保费等相关事宜”。后李某甲支付陈某甲结欠的医疗费,拿到医院关于陈某甲住院的相关资料。此后,李某甲与李某乙拿了陈某甲申请报销医保费的相关资料找唐某,唐某看后对申请资料中“外伤住院申请表”的填写受伤地点为“东山县财政楼”,提了“陈某甲受伤地点在财政楼很敏感”,“陈某甲跳楼属于自杀,不能报销医疗费用”的意见。李某甲说陈某甲不是自杀,唐某说要意外事故才能报销。李某甲便将申请表中陈某甲的住院的原因填写成“当天外出游玩时,在西埔镇冬古村海堤上不慎滑落,坠地落到堤坝上的石头,触碰导致外伤”。并于5月15日将陈某甲申请报销医疗费的相关材料委托朱某提交给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6月17日,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陈某甲所报的医疗费用共计59836.39元汇入朱某建行卡账号,朱某向银行领取了该笔医疗保险金并交给李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1日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经东山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1月9日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将医疗保险金59836.39元上缴于中共东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报案笔录、归案证明、东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的证据材料、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杨某、李某丙、朱某、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参保人陈某甲跳楼自杀时不具备享受医保待遇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被告人唐某明知参保人陈某甲跳楼自杀不具备享受医保待遇的情况下,帮助李某甲伪造投保时间,参与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受伤事实,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共同骗取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保险金59836.3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均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陈某甲不是自杀,是意外坠楼,且指控罪名不成立,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理由主要如下:1、陈某甲跳楼自杀不成立,陈某甲是意外坠楼,她自己也说:“我并非真正想自杀,只是想要挟李某甲出来跟我解决问题”,派出所也没有认定陈某甲是自杀。2、主观上没有非法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对于虚构填写陈某甲受伤地点,如果如实填写也能报销。更改地点是因为担心别人的议论。3、唐某篡改缴费时间,是唐某的个人行为,其当时并不知情,直至县纪委介入时才知道,与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主要如下:1、没有诈骗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将医保缴费票据时间倒签系因有参保率指标要求,往年也存在类似情形,且其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其事前没有与李某甲合谋,事后也没有分赃。2、开票时间倒签,篡改缴费记录的行为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9条规定,由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3、陈某甲报销医保金所申报材料是李某甲提交的,其仅提供咨询行为,事后也没有获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陈某甲在东山县财政楼某号楼坠楼,后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漳州)住院治疗。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同陈某甲的亲属商量陈某甲住院的护理和治疗费支付事宜时,得知陈某甲尚未缴交“2013年度个人医保费”,在场的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即主动联系被告人唐某,并于次日到县医保中心找被告人唐某询问帮陈某甲补交“2013年度个人医保费”的事宜。唐某同意让陈某甲补交“2013年度个人医保费”并交给李某乙一张写有县医保中心医保“缴费账号”的纸条。当天李某乙即把该“缴费账号”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由李某甲于2013年4月9日到中行东山县支行帮陈某甲补交了医保费50元。缴费后,李某甲把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交给李某乙带给唐某。唐某在开具“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收款收据”时,擅自将陈某甲缴交“2013年度个人医保费”的缴款时间“2013年4月9日”改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4日,陈某甲出院结欠医疗费10万元,陈某甲要求李某甲替她先垫付结欠医院的这部分医疗费,并商定“由李某甲垫付结欠的医疗费,陈某甲委托李某甲报销医保费,报销所得医保费归还李某甲”,并于医院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甲“办理报销和领取医保费等相关事宜”。后李某甲支付陈某甲结欠的医疗费,取得医院关于陈某甲住院的相关资料。此后,李某甲与李某乙拿了陈某甲申请报销医保费的相关资料找唐某,唐某看后对申请资料中“外伤住院申请表”的填写受伤地点为“东山县财政楼”,提了“陈某甲受伤地点在财政楼很敏感”,“陈某甲跳楼属于自杀,不能报销医疗费用”的意见。李某甲说:陈某甲不是自杀,唐某说:要意外事故才能报销。李某甲便将申请表中陈某甲的住院的原因填写成“当天外出游玩时,在西埔镇冬古村海堤上不慎滑落,坠地落到堤坝上的石头,触碰导致外伤”。并于5月15日将陈某甲申请报销医疗费的相关材料委托朱某(李某甲的朋友)提交给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2013年6月17日,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陈某甲所报的医疗费用共计59836.39元汇入朱某建行卡账号,朱某向银行领取了该笔医保金并交给李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1日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经东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1月9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将所骗取的医保金59836.39元上缴东山县纪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因其与李某甲存在感情纠纷,“2013年3月31日,其在东山县西埔镇财政楼某号楼(李某甲家)的4楼转角平台的护墙上站了很久,(约2个半小时),后来又一位中年妇女上来并跟我对话,在对话中,她趁我不备突然出手来抓我,我(身体站不稳)就摔了下来。当时我并非真正想自杀,只是想要挟李某甲出来跟我解决问题。”阳台坠楼后,身体多处骨折受伤于当天到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4月8日其打电话给李某甲说过两天要进行第二次手术,钱不够。李某甲问其有否缴交(2013年度)个人医疗保险费,其说没有,他说可以替其补交并帮其办理有关手续,出院后可以报销一部分医疗费。在第三次手术的前一天(约2013年4月20日前后),其又打电话给李某甲说钱不够,李某甲主动答应要为其支付这部分医疗费并让其朋友杨某到医院担保。2013年5月3日其出院时,结欠医院医疗费约10万元,其要求李某甲结算该笔医疗费时,李某甲就要求其出具一份“委托其报销医保费及相关事宜”的委托书,报销的款项归他所有,否则他就不结算。2013年5月4日出院的当天,李某甲说要报销其个人医疗保险费并拿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让其签名,还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于是其当天与李某甲签订了上述的《授权委托书》,李某甲结算医疗费10.12万元。后来李某甲是如何去报销其医疗保险费其不清楚,其也没有在相关报销手续上签过名也没有补交过医疗保险费,具体都是李某甲在办理。但报销后,李某甲有告诉其共报销医保金59000多元,该款李某甲并未交给其。在其出院后,李某甲有打电话让其对外谎称是“外出游玩时,在(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意外受伤的”。出院十几天后,在其住所,其与李某甲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李某甲代垫其医疗费用10.12万元,其委托李某甲报销住院医疗费,报销所得归李某甲所有。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发生坠楼事件后,2013年4月初其和李某甲一起去陈某甲的大伯家两三次,商讨帮忙照顾陈某甲住院事宜。其中有一次在陈某甲的大伯家时,陈某乙当场打电话给陈某甲后得知陈某甲当年尚未缴交医保费。陈某甲的大伯和陈某乙问其和李某甲能不能帮忙办理,其便打电话给唐某询问可否补交医疗保险费,唐某让其改天到县医保中心当面说。隔天上午约10点,其就到县医保中心找唐某,跟他说要补交医保费的人是工商局李某甲的朋友,名字叫陈某甲,并告诉他就是在县财政跳楼致伤的那个女人。唐某表示可以补交,但不肯定能够报销,到时候如果能帮忙他就会帮忙,并当场打印一张写有“县医保中心的医保缴费账号”的纸条给其。从医保中心出来后,其给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过来找其,其向李某甲转告了唐某所讲的情况并让李某甲去银行缴费。当天李某甲缴款后就将银行出具的陈某甲“现金缴款单”交给其转交给唐某,让其去找唐某将该“现金缴款单”转换为陈某甲的“医保收据”,当天其随即把该“现金缴款单”转交给唐某。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唐某才把陈某甲的医保收据交给其,其当晚就把该“医保收据”转交给李某甲。陈某甲出院后(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甲找其说要了解有关医保费报销的事,要其和他一起去找唐某,于是其联系唐某后就带李某甲到海军宿舍楼(林添德家)找唐某。李某甲就问唐某,陈某甲医疗费能否报销,唐某就说自杀不能报销,李某甲争辩说这种情况不是自杀,唐某看了材料又说陈某甲受伤地点在财政楼太敏感。接着李某甲将随身带来的材料拿给唐某看,询问还需要哪些材料。这时其走出去接电话,接完电话后进屋时,李某甲和唐某的谈话已基本结束。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陈某甲住院后的一天,李某甲和李某乙一起到陈某甲的大伯林某某家,其和林某某也在场。当时他们在一起商讨陈某甲住院护理及后续医疗费的支付事宜,其打电话给陈某甲后得知陈某甲还未缴交2013年度的个人医疗保险费。打完电话,其就当场转告在座的李某甲等人。其问李某甲能不能办理补交,李某甲回其说再找人探讨一下。陈某甲出院的当天(2013年5月4日),其和杨某协助陈某甲办理出院的事宜,当时其只知道陈某甲和李某甲有一起商量垫付结欠医院的医疗费及报销医保费的事宜,并有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具体细节其不太清楚。在陈某甲即将出院时,李某甲为陈某甲垫付结欠医院的医疗费时,李某甲有提出“由陈某甲出具一份委托书给他,委托李某甲办理陈某甲报销医保费,报销的款项归李某甲”的方案。2013年5月16日,在陈某甲的住所,陈某甲与李某甲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其和杨某作为见证人签名见证。后来李某甲如何向县医保中心报销陈某甲的医疗费其不清楚。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在陈某甲即将出院时,李某甲最后答应陈某甲的要求,即先由李某甲替陈某甲垫付结欠的医疗费,再由陈某甲委托李某甲报销医保费,报销所得的医保费归还给李某甲。于是,在陈某甲出院的当天(2013年5月4日),陈某甲与李某甲在医院的病房里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由陈某甲授权委托李某甲代其办理医保费报销的事宜,该委托书签订时其有在场。2013年5月16日陈某甲与李某甲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其与陈某乙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来李某甲如何向县医保中心报销陈某甲的医疗费其不清楚。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13年5月间的一天,李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要办理报销一笔医保费需借用其的建行卡,其答应后,李某甲让其将建行卡复印一份并约其在县医保中心门口见面。当天下午在医保中心门口见面后,李某甲交给其一个装有陈某甲申请报销医疗费申请材料的档案袋,让其把申请材料和其本人的一份建行卡复印件一并提交给医保中心。其办好后就将该医保中心的“票据交接单”转交给李某甲。同年6月17日,县医保中心将陈某甲所报的医保费计59863.39元汇入其建行卡账号,其领取该笔款后将该笔款转交给李某甲。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报销审核工作。根据事后核实,陈某甲报销居民个人医疗保险费用时向县医保中心提交的资料有漳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外伤住院申请表(简称“外伤住院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上述申请资料的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根据相关规定,自杀、自残(××除外)的情形不符合报销规定。依据现有所提交的材料,“陈某甲报销个人医疗保险费”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报销条件。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负责该中心的全面工作。2013年度东山县城镇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照规定,参保对象在上述缴费期限内缴交个人医保费的,即可享受当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即报销医保费);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自杀、自残的(××除外)不能报销医保费。依据现有所提交的材料,“陈某甲报销个人医疗保险费”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报销条件。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其刚从市场买菜回来,当时走到财政宿舍楼某号楼时,看见一女子(陈某甲)站在宿舍楼某号楼四楼的转台处围墙边沿上,该女子声称要见一名叫“李某甲”的男子,否则自己说要跳楼,现场公安机关的民警对其进行劝解处置,但该女子拒不配合,也不予理睬,且情绪越来越激动。有部分民警已经在一楼布置好一些安全措施,包括床垫、床被、沙发垫等物品。其当时出于好心就上楼去劝导该女子,但该女子还是情绪非常激动,其见该女子准备跳楼时,上前想将其拉住,但其还是来不及抓住她时,该女子已经自己跳下去了。其从楼上往下望去,看见该女子被一楼地面上的几位民警拿着被单接住后才摔到地面上,之后该女子就被民警送往医院治疗。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出院后约过了十几天,陈某甲与李某甲在陈某甲的住所有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当时其忙于做家务,具体情况不清楚。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及立案情况。12、东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日,该局工作人员与李某甲所在单位纪检组长李东升取得联系,当日上午,李某甲在李东升的陪同下到该局投案。13、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9日,经该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14、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票据,证实陈某甲的医疗情况及相关医疗票据的情况。15、票据交接单,证实东山县医保中心收到陈某甲医疗发票的事实。16、医保缴费收据及医保申报材料,证实陈某甲的医保缴费情况及申报情况。其中陈某甲《漳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外伤住院申请表》受伤详细经过为“当天外出游玩时,在海底上不慎滑落,坠落到堤坝上的石头,触碰导致外伤”;时间填写为“2013年3月31日”;受伤地点为“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海堤”。17、根据漳政办(2008)75号文件《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2012)18号)《关于做好2013年度城镇居民医保有关工作的通知》,证实根据这两份规定,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申报登记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在诊治中存在弄虚作假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2013年度东山县城镇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18、东山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及财政缴款单,证实涉案赃款人民币59863.39元已由被告人李某甲上缴于东山县纪委,并由东山县纪委上缴国库。19、东山县公安局西埔派出所报警登记表、关于2013年3月31日黄如英报警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3月31日10时30分左右,该局西埔派出所接黄如英的电话报称,陈某甲在东山县西埔镇财政楼某号楼某室门外,可能要跳楼。该所民警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劝解处置,当天11时30分左右,陈某甲自行从四楼跳下,该民警用床单接住后坠地,之后民警将陈某甲送至东山县医院抢救。20、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4日,陈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甲向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向医院索要相关的医疗材料、签收相关材料、领取报销费用等情况。21、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参保人陈某甲报销个人医疗费的审批流程的说明、关于陈某甲参保缴费和医保待遇享受情况说明,证实参保人陈某甲报销个人医疗费符合东山县医保中心规定的审批流程。在这一审批流程中,唐某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进行干预。根据东人社(2012)18号文件,陈某甲实际缴款记录已超过正常的缴费期限,属在3个月内补缴欠费的情形,其享受当年度的医保待遇应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起,即陈某甲2013年度1-4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本不予支付。依据漳政办(2008)75号规定,自杀自残的(××除外)属于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22、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唐某工作职责的说明,证实唐某负责全县居民医保扩面、缴费具体业务工作,主要有:(1)指导和监督各社区居民参保缴费工作;(2)全县居民医保参保进度统计汇总;(3)全县居民参保信息资料核对、变更、分类、录入、建档、归档和保管;(4)居民参保保费核对、汇总。2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对起诉书指控其虚构陈某甲受伤地点及受伤情况、将已骗取的医疗保险金被其用于偿还因代垫陈某甲医疗费所欠的个人债务等事实及过程无异议。另供认,约在陈某甲出院两三天后,其和李某乙到开发区海军宿舍楼(林某某家)找唐某,当时其拿出陈某甲申请报销医疗费用的相关资料,向唐某咨询报销资料是否完整。唐某看了申请资料后说陈某甲自行跳楼属于自杀情形,不能报销医疗费用。其解释说是一位妇女人上前施救不成致陈某甲不慎坠落,是意外事件。唐某说财政楼这个地点比较敏感,建议将申请原因改为一些便于接受的意外事故,并随口说比如可写成在冬古摔伤,咨询结束后他们就离开。而后,其参照唐某的建议就将申请表住院的原因填写成“当天外出游玩时,在海堤上不慎滑落,坠地落到堤坝上的石头,触碰导致外伤”。2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供认其从2011年起至今任东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主要负责居民医保征缴工作,包括核对居民个人缴交医保费、在医保系统录入参保人详细情况等。2013年4月初的一天,李某乙打电话给其询问是否可以补交个人医疗保险费,其叫他改天到县医保中心当面说。隔天上午,李某乙到县医保中心找其,说要补交医保费的人叫陈某甲,就是在县财政跳楼致伤的那个女人,并说她是县工商局李某甲的朋友。其表示可以补交,但不肯定能够报销,并当场打印一张写有“县医保中心的医保缴费账号”的纸条给他,让他去银行补缴医保费,缴完拿银行的缴款单给其,其再开票据给他。过后李某乙将陈某甲的医保缴款单拿给其,其隔了两三天后将收款收据开好后就拿给他了。陈某甲的医保缴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其之所以将缴款时间改为2013年2月28日是因为只有在该日期以前,陈某甲才能享受2013年全年的医保报销待遇;如果照缴款的实际时间填写,陈某甲要从缴费的次月即当年的5月份开始享受医保待遇。其出于为朋友帮忙的考虑,为了让陈某甲的住院费用能够顺利报销,才将收款收据上的时间提前。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乙和李某甲找其咨询有关报销陈某甲医保费的事(在海军宿舍楼林添德家)。期间,李某甲问其,陈某甲医疗费能否报销,并将随身带来的材料拿给其看,其看到外伤申请表上受伤地点在财政楼,就说受伤地点在财政楼会比较敏感(意思是让李某甲不要把受伤地点写在财政楼),又说属自杀、车祸、有责任事故的都不能报销医保费,陈某甲跳楼属自杀行为,不能报销(医保费),如果属于意外事故才能报销。李某甲解释说陈某甲不是自行跳楼,是不慎坠落的,是意外情况,其说若不属自杀要有派出所的证明。谈话结束后,李某乙拿了一条硬盒中华香烟和一盒茶叶送给其。过后大概在同年5月份,李某甲的亲戚带着陈某甲的报销材料去找其,其将材料拿给柜台的工作人员李某丙,并说这个家庭比较困难,如果能快点审核就快一点,能照顾就尽量照顾,李某丙说好。事后陈某甲医保报销的审核时间比平常短。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认为各自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甲签订协议及委托书后,垫付了陈某甲医疗费用,为非法占有医疗保险金,在填写外伤申请表时虚构陈某甲受伤的地点及受伤过程,这与被告人唐某篡改医保缴费时间记录的行为虽然是分开的,但唐某明知陈某甲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如果补缴的话,自补缴欠费次月即5月起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私自陈某甲的医疗保险缴费时间篡改,并建议李某甲不要将受伤地点写在财政楼,且向县医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李某丙隐瞒上述情况,并交代李某丙能照顾尽量照顾,由此可以认定唐某与李某甲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明知各自的行为均是为了使陈某甲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的医疗费予以报销。二被告人的行为也使陈某甲的治疗费用最终得以报销,报销所得款项由李某甲实际占有。上述事实有缴费票据、报销表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甲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医保款;唐某明知陈某甲不符合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提出建议并帮助李某甲篡改投保时间,最终造成医保款被骗取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均构成诈骗罪。综上,二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参保人陈某甲未在规定期限内缴交参保费不具备享受医保待遇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保资金;被告人唐某明知参保人陈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投保,帮助李某甲篡改投保时间,共同骗取县医保中心医疗保险金人民币59863.39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上缴所骗取的医疗保险金,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未分赃,故二被告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提出各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已追缴的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59863.39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秀珠审 判 员  孙陵宁人民陪审员  吴建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现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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