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卢怡与陆怿维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怡,陆怿维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340号原告卢怡,女,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怿维,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秦桢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丹,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怡诉被告陆怿维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怡的委托代理人常敬泉、陈澍,被告陆怿维的委托代理人秦桢凯、胡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怡诉称,原、被告于2009月11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仍存续。2014年7月,被告取得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登记于其一人名下。因系争房屋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离婚,遭原告拒绝。为保护未经登记一方对房屋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被告陆怿维辩称,不认同系争房产是共同共有,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目前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启动离婚析产程序,不存在所谓份额的概念。若是共同财产不存在办理更名手续的问题,加名字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怡与被告陆怿维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原产权人为张菊珍(系被告外婆),于2014年7月17日核准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张菊珍与吴祖德系夫妻,系争房屋系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俩人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死亡,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吴晓东(系被告母亲)、女儿吴晓方。吴晓东于2001年4月16日死亡,其只有一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张菊珍、吴祖德、吴晓东生前均无遗嘱,无夫妻财产约定,同时吴晓方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上海市松江公证处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公证,由被告继承系争房屋。原告卢怡与被告陆怿维对婚内财产无特别约定。另查,2016年3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目前该案尚在审理阶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房地产登记簿、公证书、起诉状、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将遗产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故系争房产不属法定的除外情形。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主张共有,应予支持,但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财产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故对原告按份共有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卢怡、被告陆怿维共同共有。二、被告陆怿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卢怡将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卢怡、被告陆怿维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0元,由原告卢怡、被告陆怿维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