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爱华与被告王红兵、陆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华,王红兵,陆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027号原告周爱华,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兵,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陆林林,女,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周爱华与被告王红兵、陆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兵、陆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华诉称,被告王红兵、陆林林系夫妻。2009年3月14日,被告王红兵以养螃蟹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5%,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王红兵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红兵、陆林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红兵、陆林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兵、陆林林于199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4日,被告王红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合同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爱华与被告王红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红兵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陆林林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王红兵的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主张利息实际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兵、陆林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爱华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红兵、陆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