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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冕宁县,公民身份号码:×××1115。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王某琦、杨某在吃完宵夜途经惠阳经济开发区好惠多超市门前时遇见被害人韩某及闵某、李某,因韩某和杨某认识,遂上前向其打招呼,因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不小心碰到王某琦的脚,双方发生争执,因害怕被害人韩某等人叫人帮手,期间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将被害人韩某腹部、大腿等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本案是因被害人韩某直接开车碰撞其与其朋友的脚引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被害人有错在先引起,应区别于其他有目的、有动机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属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王某琦、杨某步行途经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金丰小区附近好惠多超市门前时,被害人韩某驾摩托车载闵某、李某在该处经过。被害人韩某因与杨某认识,上前打招呼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碰到王某琦的脚,韩某道歉后双方因为喝酒的原因继续发生争执。因害怕被害人韩某等人叫人帮手,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将被害人韩某腹部、大腿等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到四川省冕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部分医药费2800元,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四川省冕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且无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4日到四川省冕宁县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因法律文书方面的问题经家属担保并于11月11日经通知到案。4、证人闵某证言:2013年2月25日1时许,韩某驾驶摩托车载我和李某途经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川香阁对面的超市时韩因遇到熟人上前打招呼,摩托车碰到了另一男子的脚,韩某道歉后该男子仍让我和李某下车并不听劝解推了韩两把,韩某就叫我打电话叫老乡过来,该男子和另一男子上前打韩某,韩倒地持摩托车锁准备自卫时被另一男子持刀捅了手臂、脚、腹部约10刀,后该二名男子逃离现场。5、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2月25日1时许,我和韩某送闵某上班经过惠阳区三和太阳光诚川香阁门口,韩欲与一熟人打招呼时可能因为喝了酒驾驶的摩托车碰撞一男子的脚,韩道歉后突然双方就吵起来,我下摩托车走过去时被其中一男子推倒,韩某被另一男子捅伤躺在地上,随后对方几名男子逃离现场。6、证人杨某证言:2013年2月25日1时许,我和王某琦、陈某喝酒后走路经过惠阳区三和好惠多超市时,我的朋友“黑鬼”驾驶摩托车过来跟我打招呼,车不小心碰到了王的脚,(王某琦)就和“黑鬼”发生争吵,我上前劝解时坐在车上的二名男子也下车,其中一高个男子去打电话,王某琦和陈某跟“黑鬼”发生摩擦,后我见“黑鬼”躺在地上喊“打电话给龙哥”,当时不清楚他受伤了。陈某有带刀具出门的习惯。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指认被告人陈某及王某琦是案发时与韩某争吵的人,其中陈某有带刀具出门的习惯。7、被害人韩某陈述:2013年2月25日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和李某、闵某经过惠阳区三和好惠多超市门前遇见杨某,我驾车过去打招呼时车碰到了与杨同行的一男子的脚,我道歉后与杨同行的陈某就抓住我衣领用拳头打我胸口,我就让闵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杨某和李某劝解时陈某拿出一把小刀,我还没来得及拿摩托车大锁就被陈捅伤腹部、大腿和臀部。在我治疗期间,陈某和他家属都很关心照顾我,也赔偿了我医疗费用20000元,我们签订了调解协议、谅解书、撤案申请。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韩某指认被告人陈某是捅伤其的人。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经济开发区御和路辅道内好惠多超市门前,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9、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韩某于2013年2月25日的诊断结果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锐器刺伤、腹部开放性损伤、肝裂伤。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韩某腹部右侧10cm线状疤痕及余躯干部、右前臂、双大腿线状疤痕符合锐器(类刀具)刺切所致,手术中见左肝内叶膈面一3cm长裂口并行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被告人。1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5年2月25日1时许,我和王某、杨某步行经过惠阳区三和好惠多超时门前时我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右腿,驾车的男子没有道歉的意思,我们就争吵推搡起来,我看见那名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因为害怕就从裤兜掏出平时工作用的小刀捅了该男子腹部和小腿后往巷子里跑并把小刀扔到一垃圾堆里。12、调解协议、谅解书、撤案申请,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并向公安机关出具撤案申请。13、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韩某已收取公安机关转交的被告人陈某赔偿的部分医药费2800元。证据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属初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关于本案是韩某驾车碰撞脚部引发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闵某、李某均证实被害人韩某驾车碰撞王某琦的脚后已先行道歉,被告人陈某在他人相劝时仍然纠缠并持刀捅伤被害人,据此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缺乏依据,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陈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陈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并致被害人左肝内隔面3cm长裂口,其行为具有相当的人身危害性,根据其犯罪手段和犯罪情节不足以适用缓刑,故该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惠强审判员  余学全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