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肖立与肖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肖有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肖立,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有瑞,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立与被告肖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肖有瑞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被告达成新的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26日之前保证还清上述借款的本息,否则,自愿承担17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违约失信。故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48万元借款及14.4万元违约金。被告辩称,2009年7月份,被告建设潢川县晨光大厦找原告借款60万,约定到期利息20万,后陆续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双方结算,原告算账被告还欠其48万借款,愿意偿还借款48万元,并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被告肖有瑞因承包潢川县晨光大厦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借到原告款48万元,双方约定同年6月26日保证还清上述借款的本息,逾期承担违约金170万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一借据。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及违约金14.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有借据佐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不信守信用的违约行为,应负本案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按法律规定对违约金的主张不能超过造成合同实际损失的30%,本案原告的借款实际损失为利息,依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借款损失按月息20‰480000元23个月=220800元计。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按220800元30%=66240元计适当。故对原告请求超过实际损失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有瑞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立借款480000元及违约金66240元,共计54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