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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谭亮云与李沙,袁华丽,谢美丽,谭宜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亮云,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亮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宜中,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华丽,农民,系被上诉人谭宜中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井生,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美丽,居民,系被上诉人李沙之妻。上诉人谭亮云因与被上诉人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亮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山,被上诉人谭宜中、袁华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沙、谢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谭亮云、谭宜中、李沙与案外人李雪祥一起合伙投资设立了桂阳天元投资有限公司。谭亮云投资816,042元参与合伙。2013年4月17日谭亮云与谭宜中、李沙分别签订《桂阳天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谭亮云将其所持有的桂阳天元投资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价500,000元,分别转让给谭宜中、李沙。同天,谭亮云还与谭宜中、李沙签订了《终止合伙并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谭亮云与谭宜中、李沙终止合伙关系,谭亮云退出合伙。谭亮云将其在桂阳天元投资有限公司25%的股份及桂阳县柏树村民主组综合楼项目的全部合伙份额,作价716,042.5元转让给谭宜中及李沙。该款项包含谭亮云持有25%的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在该协议签订时,谭宜中、李沙向谭亮云支付了转让及退伙款200,000元,剩余款项由谭宜中、李沙向谭亮云出具欠条,并注明具体款项以欠条为准。2013年4月18日,谭宜中、李沙向谭亮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今欠到谭亮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0,000元),还款时间见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款人系谭宜中、李沙。并注明本欠条为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同天,谭宜中、李沙向谭亮云支付转让及退伙款300,000元。谭亮云向谭宜中、李沙出具了收条。此后,谭宜中、李沙又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5日向谭亮云支付了转让及退伙款100,000元和110,000元。谭亮云均向谭宜中、李沙出具了收条。此外,谭宜中、李沙还向谭亮云支付了6000元的现金,该6000元现金,谭亮云未向谭宜中、李沙出具收条,但谭亮云予以认可。谭宜中、李沙共向谭亮云支付转让及退伙款716,000元。另查明,谭宜中与袁华丽系夫妻关系。李沙与谢美丽也系夫妻关系。袁华丽、谢美丽未参与桂阳天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伙。桂阳天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另一合伙人李雪祥入伙时投资802,935元,后与谭亮云一同将股权转让并退伙。李雪祥的转让及退伙款是702,935元。谭亮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支付谭亮云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违约金5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谭亮云、谭宜中、李沙与案外人李雪祥一起合伙投资,设立桂阳天元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系一种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4月17日,谭亮云经得其他合伙人即本案谭宜中、李沙的同意,退出合伙,并与谭宜中、李沙签订了《终止合伙并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应当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约定,谭亮云将其持有的25%的股权以及桂阳县柏树村民主组综合楼项目的全部合伙份额,以716,042.5元的价格转让给谭宜中、李沙。谭宜中、李沙也已经依照该协议约定向谭亮云支付了转让及退伙款716,000元,对此谭亮云也是予以认可的。谭宜中、李沙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书面协议之外,是否另有口头约定,将转让及退伙款变更为816,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已经就退伙及终止合伙订立了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谭宜中、李沙支付谭亮云转让及退伙款716,042.5元,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书面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谭亮云主张,本案双方另有口头约定,已经对协议进行了变更,该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双方变更合同,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现谭宜中、李沙否认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而谭亮云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书面协议进行了口头变更。为此,谭亮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谭亮云仅以协议书上记载“具体款项以欠条为准”,以及谭宜中、李沙出具的一张欠款310,000元的欠条,无法证明双方对书面协议进行了口头变更。而且,对已经签订的退伙及终止合伙的书面协议进行变更,应当签订新的书面协议。其次,本案谭亮云与谭宜中、李沙以及案外人李雪祥一起合伙投资设立公司,后谭亮云与李雪祥一起退伙。谭宜中、李沙、谭亮云、李雪祥一同签订了《终止合伙并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李雪祥的转让及退伙款为702,935元,与其投资的802,935元少了100,000元。谭亮云的情况应与李雪祥的一致。因此,谭宜中、李沙主张谭亮云的退伙款是书面协议上记载的716,042.5元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可。谭亮云诉称,谭宜中、李沙为了欺骗案外人李雪祥,故意在书面协议上只写明谭亮云的转让及退伙款是716,042.5元,与案外人李雪祥的保持一致。而实际上双方又口头约定谭亮云的转让及退伙款是816,000元。对于谭亮云、谭宜中、李沙故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不予支持。综上,谭亮云主张要求谭宜中、李沙支付其股权转让及退伙款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谭宜中、李沙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谭亮云转让及退伙款716,000元,并没有违约行为。谭亮云要求谭宜中、李沙支付违约金52,000元的诉请,也不予支持。至于袁华丽、谢美丽并非合伙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亮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谭亮云承担。”上诉人谭亮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6月和7月,谭宜中、李沙及李雪祥合伙设立桂阳天元投资有限公司,并合伙承建桂阳县柏树村民主组综合楼项目,谭亮云为此投入了816,042元。2013年4月17日,谭亮云与谭宜中、李沙分别签订《桂阳天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谭亮云的25%股权以500,000元转让给谭宜中、李沙。同时约定转让款500,000元在协议签字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否则谭宜中、李沙自愿支付谭亮云违约金500,000元。同日,谭宜中、李沙及李雪祥签订《终止合伙并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其内容主要为:终止合伙;谭亮云的股份和份额以716,042.5元的价格转让给谭宜中、李沙,协议签订时,谭宜中支付转让款20万元,余款向谭亮云出具欠条(具体款项以欠条为准);欠款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付清等。而在签订该协议前,谭宜中、李沙为了达到少付李雪祥股权转让款10万元,要求谭亮云在协议上只体现退716,042.5元,另10万元在欠条中体现,为此,在协议上特别注明以欠条为准。2013年4月17日,袁华丽、李沙支付了200,000元给谭亮云。2013年4月18日,袁华丽、李沙支付给谭亮云3**,000元后,并由谭宜中、李沙共同出具了一张31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写明了今欠到谭亮云3**,000元整,还款时间见股权转让协议,该欠条还特别注明了本欠条为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但谭宜中、李沙只支付了210,000元给谭亮云,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除应给付谭亮云1**,000元退股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二、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袁华丽作为谭宜中的妻子,谢美丽作为李沙的妻子,因此袁华丽、谢美丽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判令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支付谭亮云股权转让及退伙款100,000元,未按期付款的利息52,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18日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支付谭亮云违约金500,000元。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谭亮云在二审提交了二份证据:1、从桂阳县工商局复印的资料,拟证明谭亮云将在桂阳天元投资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谭宜中、李沙。同时约定该款在3个月内付清,否则谭宜中、李沙自愿支付谭亮云5**,000元违约金。2、录音碟片及录音文字整理,拟证明:①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同意给谭亮云的退伙款是816,042.5元;②按照欠条谭宜中、李沙只支付给了谭亮云2**,000元,尚欠100,000元的事实;③谭宜中,李沙两次付款给谭亮云,都是转到谭亮云的儿子谭勇、谭宇的账户;④该证据与谭亮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佐证,证明谭亮云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谭宜中、袁华丽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谭宜中、袁华丽尚欠谭亮云退伙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谭宜中、袁华丽辩称:谭亮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沙、谢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谭亮云在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由于谭宜中、袁华丽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谭宜中、袁华丽尚欠100,000元退股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谭亮云的转让款是多少,谭宜中、李沙是否还欠谭亮云转让款100,000元,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17日,谭亮云与谭宜中、李沙就双方终止合伙签订了《桂阳天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双方又于同天签订了《终止合伙并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该两份协议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应按最后一次签订的《终止合伙并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履行。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谭亮云将桂阳天元投资有限公司的25%股份和桂阳县柏树村民主组综合楼项目的全部合伙份额以人民币716,042.5元的价格转让给谭亮云。而且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时,谭宜中、李沙向谭亮云支付转让款200,000元,剩余的转让款由谭宜中、李沙共同向谭亮云出具欠条,具体款项以欠条为准。该协议签订后谭宜中、李沙即给付了谭亮云2**,000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4月18日,谭宜中、李沙支付谭亮云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并向谭亮云出具了一张欠谭亮云3**,000元的欠条,而且该欠条注明本欠条为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因此按照协议的约定,谭宜中、李沙给付谭亮云的转让款应以该欠条为准。按照该欠条2013年4月18日谭宜中、李沙尚欠谭亮云股权转让款310,000元。但谭宜中、李沙仅于2013年8月2日支付100000元,8月5日支付110,000元给谭亮云。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谭宜中、李沙尚欠谭亮云股权转让款100,000元。由于该债务系谭宜中与袁华丽、李沙与谢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因此谭宜中、李沙欠谭亮云的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应由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共同给付。故谭亮云要求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给付尚欠的1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谭亮云上诉提出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2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因谭亮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违约金52000元,并无支付利息52000元的诉请,故谭亮云要求给付利息5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签订的《终止合伙并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不应支付谭亮云违约金。且谭亮云在一审只是诉请支付违约金52000元,而并非支付500000元违约金。谭亮云要求给付500000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谭亮云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如被上诉人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谭亮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谭亮云负担1143元,由被上诉人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负担2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上诉人谭亮云负担8737元,由被上诉人谭宜中、袁华丽、李沙、谢美丽负担15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