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海亮与广西横县校椅镇辉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亮,广西横县校椅镇辉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85号原告孙海亮。委托代理人龙思海、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县校椅镇辉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横县校椅镇榃桥村委榃桥村蟆岭脚。法定代表人刘和辉,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孙海亮与被告广西横县校椅镇辉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亮的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横县校椅镇辉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亮诉称,2013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和辉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鲜牛奶款15000元及青贮饲料款55000元,刘和辉立下欠条,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此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及刘和辉拒不付款,原告以刘和辉作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尚欠原告鲜牛奶款15000元属于法人欠款,应由辉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二审法院改判刘和辉只偿还55000元,尚有15000元未作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鲜牛奶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西横县校椅镇辉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刘和辉为辉兴奶牛养殖合作社的代表人,2013年,原告与被告对2013年9-11月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鲜奶款75196.2元未付,就该欠款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之后,刘和辉于2013年12月1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孙海亮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此款。此条。欠款人:刘和辉。2013年12月1日”,但没有加盖有被告的公章。约定期限届满后,刘和辉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给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至法院,经本院一审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刘和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15000元为被告欠原告的鲜牛奶款,该款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刘和辉将该笔欠款记入个人出具的《欠条》中,应视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部分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15000元鲜牛奶款未作处理。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收购鲜牛奶,有原告提供的(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鲜牛奶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横县校椅镇辉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孙海亮鲜牛奶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广西横县校椅镇辉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