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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钟某生与被申请人赵某志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某生,赵某志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巧明,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志,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钟某生与被申请人赵某志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蒸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钟某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了(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钟某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钟某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钟某生与被申请人赵某志合伙开办了鑫某森板厂,2012年底双方通过核算,被申请人赵某志需支付再审申请人钟某生350万元全面接手鑫某森板厂,双方就350万元的转让款约定了支付时间及利息。鑫某森板厂转让时,所有财务帐目是经过双方核算的,其中债权含左某生17万元,因此该款属鑫某森板厂往来款,而不是左某生与再审申请人的个人往来款。被申请人赵某志在经营鑫某森板厂一年后,未支付再审申请人钟某生转让款及利息。此后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重新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及利息,并特别约定鑫某森板厂向左某生预付的15万元货款,由再审申请人找左某生出具债权凭证,这非常清楚的写明左某生所欠15万元系欠鑫某森板厂的往来款,不是欠再审申请人个人往来款。再审申请人履行合约中的义务,而被申请人赵某志尚欠再审申请人15万元,已构成违约。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左某生向再审申请人钟某生出具了欠鑫某森板厂15万元的凭证,但左某生在本案一审庭审出庭作证中说明15万元欠款中欠鑫某森板厂款5万元,欠再审申请人钟某生个人10万元,欠条内容是根据再审申请人钟某生的要求而书写。案件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钟某生提供了案外人左某生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左某生欠鑫某森板厂15万元是实。但案件第二次庭审中被申请人赵某志提供了再审申请人钟某生要求左某生出具上述《证明》拟稿纸,说明左某生是按照再审申请人钟某生拟稿纸的内容照抄的。再审申请人钟某生拒绝对《证明》拟稿纸的文字进行鉴定。因此根据左某生的证言证实,其欠15万元并不是全属合伙企业债权。再审申请人钟某生对左某生欠15万元归属未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将属于个人的债权列为合伙企业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钟某生隐瞒了真实情况,虚构债权数额,被申请人赵某志知晓后拒绝向钟某生支付15万元款项,未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钟某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钟某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钟某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武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林华打印责任人:王林华 校对责任人:张 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