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袁建建与周云波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建,周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民初432号原告袁建建(又名袁建),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常筏,国华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云波,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系袁建建老婊)(缺席)原告袁建建诉被告周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建诉称:被��与我系老婊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以前归还,由于不好推脱,我从别人手里借了3万元再借给被告。借款到期,我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找这样借口那样理由进行推诿。现考虑到被告暂时困难,利息不按5分计算,只按3分计算,即每一万元每月利息300元,时间共计4个月,利息应到300元×3万元×4个月=3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3600元(利息按3分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时间共计4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云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袁建建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前的事实3、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张,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从民生银行卡转账3万元到被告农行卡(卡号:6228481931245965012)中的事实。被告周云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并且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系老婊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9月2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账30000元到被告的农行卡上,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要求被告按3分计算,即每一万元每月利息300元,时间共计4个月,利息应到300元×3万元×4个月=3600元。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形式之一,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周云波亲自书写、签名的借条、以及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另外,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建建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周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伏吉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