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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罗慧稳、易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罗慧稳,易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慧稳。法定代理人卿礼英,系罗慧稳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伟安,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光辉。委托代理人彭中孝。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慧稳、易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被上诉人罗慧稳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安,被上诉人易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彭中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易光辉驾驶小车途经隆回县南岳庙乡803考场路口时,与罗慧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慧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易光辉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慧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94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47788.54元。罗慧稳出院后又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东莞市长安医院以及本村卫生室等处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8659.90元(其中在村卫生室支出医药费10271.2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66448.44元。2015年7月20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罗慧稳的伤残进行评定,同年7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罗慧稳脑挫裂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膝关节以下痛觉消失、膝关节以下肌力3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该所具函提出如下意见:罗慧稳后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罗慧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对罗慧稳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予以审核。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慧稳脑挫裂伤,形成脑软化灶,轻度弥漫性脑萎缩,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轻度智力缺损(IQ55分),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慧稳右股骨外髁骨折、右侧腓总神经、右侧胫神经腘窝下段不完全性损害,致右足下垂内翻畸形,右踝关节及右足肌力减退,感觉减退,右踝关节及右足功能中度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同年12月2日,该所出具审核意见:被鉴定人罗慧稳外伤后用药清单中及门诊用药收据用药处方中的用药进行审核,其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祛瘀消肿膏、头孢克坞注射液、二丁酰环磷腺苷钙注射液、注射用复方骨肽、复方氨基酸20AA、复方利多卡因乳膏、肝精补血素、聚明胶注射剂、三乌胶丸等11种药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以上非医保用药审核鉴定意见,经双方统计一致确认罗慧稳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400.96元,对罗慧稳在村卫生室的门诊医疗费用10271.20元,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即确认在村卫生室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金额2054.24元。罗慧稳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可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药费凭据确认166448.4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455.20元),后续康复医疗费凭法医鉴定确定3000元,合计16944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罗慧稳的伤残等级,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88528元(10060元/年×20年×44%);4、护理费,罗慧稳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父亲无固定收入,其母亲卿礼英在东莞威雅利实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536元,年平均收入为30432元,罗慧稳2013年9月14日至10月19日住院期间(共计36天)确认由其父母2人护理,此后住院期间确认其母亲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0149.27元[(23441元/年+30432元/年)÷365天/年×36天+30432元/年÷365天/年×58天];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根据罗慧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确认为8500元(包括转院至湘雅医院的救护车费3000元);7、住宿费凭有效票据确认37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6395.71元。另查明,肇事小车登记为颜某某所有,颜某某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3年9月14日易光辉借用了颜某某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易光辉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了侵权责任主体,应否追加颜某某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罗慧稳应否承担事故责任;三、对于罗慧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虽然颜某某是肇事车辆车所有人,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在易光辉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的,易光辉亦有合法驾驶资格,颜某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易光辉承担赔偿责任,颜某某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提出的有关应追加颜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易光辉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慧稳无证驾驶摩托车,存在违章行为,但其该违章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提出罗慧稳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亦不能成立。关于罗慧稳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罗慧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车在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罗慧稳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306395.71元,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不包括非医保用药74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176393.24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损失122547.27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86395.71元(306395.71元-120000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易光辉一方承担。鉴于车在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应由易光辉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除去罗慧稳外伤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7455.20元)予以赔偿,即由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罗慧稳178940.51元(186395.71元-7455.20元)。对于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罗慧稳治伤非医保用药损失7455.20元,由易光辉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慧稳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慧稳损失178940.51元,以上合计298940.51元;(二)易光辉赔偿罗慧稳损失7455.20元;(三)以上第(一)、(二)项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款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易光辉承担。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罗慧稳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证驾驶摩托车违法上道行驶,且罗慧稳系未成年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判以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及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为由,认定罗慧稳不承担责任不当。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是针对罗慧稳的右侧膝关节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其脑部智力受损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却依据脑部智力受损评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明显超出了委托鉴定的范围,且智力评残的依据不足,原判按照重新鉴定后增加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建议按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判认定罗慧稳住院前36天由二人护理依据不足,故对护理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罗慧稳答辩称,罗慧稳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判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原判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光辉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罗慧稳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原审对罗慧稳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三个标准:(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三)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易光辉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慧稳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且确实具有潜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但该行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根据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光辉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罗慧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上诉称罗慧稳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慧稳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存在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额叶脑软化灶、轻度弥漫性脑萎缩等症状,罗慧稳的伤情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及脑挫裂伤综合症。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综合各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以及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罗慧稳的脑挫裂伤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依据确实充分,且鉴定程序合法。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虽未对罗慧稳的脑挫裂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罗慧稳的该损伤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故事故侵权人应对罗慧稳的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罗慧稳的残疾等级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上诉称重新鉴定超出了委托鉴定的范围、鉴定依据不足,原判对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参照邵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证明,罗慧稳在该院住院期间(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9日)由其父母二人共同护理,故原判按两名护理人员计算罗慧稳此期间的护理费正确。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