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和凤、张芬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和凤,张芬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231号申请执行人:王和凤,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张芬菊,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王和凤与被执行人张芬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按规定日期提供可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2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