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韩某与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田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488号原告李某。原告韩某。被告田某。原告李某、韩某诉被告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韩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韩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田某雇佣我们给其经营的饭店做木工活,工钱是6000元,当时约定干完活给付工钱。我们于10月底完成了木工活,经被告验收合格后,饭店已正常使用,但被告一直不给付欠我们的工钱。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9月14日,被告给我们写了欠条,后就见不到被告了。被告拒不支付工钱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我们的工钱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我和二原告没有劳务合同,我不认识二原告,是我丈夫雇二人装修的饭店,装修饭店的时候我不在场,是我丈夫去世后二原告让我给他们打的欠条,具体欠他们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二原告的欠条确实是我写的,我也同意偿还二原告的欠款,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我还不起二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田某因装修红一角饭店雇佣李某、韩某为其做木工活,当时约定干完活后就给劳务费。完工后,田某一直未给付李某、韩某劳务费。2014年9月14日,田某为李某、韩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2013年木工装修红一角饭店欠李某韩某工钱陆仟元整(¥6000)2014.914号欠款人田某”。欠条出具后,田某至今未给付李某、韩某欠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李某、韩某的陈述、田某的答辩、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田某因装修红一角饭店雇佣李某、韩某从事木工工作,完工后,其并未给付所欠二人的劳务费6000元,有田某为二人出具的欠条为证。现田某逾期未给付李某、韩某劳务费,李某、韩某要求田某给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韩某劳务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