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许×1等与许×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1,许×2,许×3,许×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570号原告许×1,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许×2,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原告许×3,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庆海,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艳,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4,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頔(许×4之子),1985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许×1、许×2、许×3诉被告许×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2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庆海,被告许×1的委托代理人王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1、许×2、许×3诉称:原告三人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许文忠于1993年拆迁得一套房,即丰台区东木樨园6号楼10单元305号房屋,许文忠于2003年1月6日去世,涉案房屋于2005年下发房产证,此后该房屋由被告出租至今,原告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继承分配该房产及房产收益,被告以父亲将房产已给予自己为由拒不理睬,故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6号楼10门305号房屋及房屋租金29万元(自2003年2月至2015年3月,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许×4辩称:许文忠在2003年去世前留有遗嘱,丰台区东木樨园6号楼10门305号房屋由被告继承,到现在已经十多年过去,三原告并未对该遗嘱提出异议。现在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并未出租,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文忠与郭秀兰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即许×1、许×2、许×3、许×4,郭秀兰于1970年9月16日去世。后许文忠与甄有福结婚(带有一女刘艳,已成年),甄有福于1998年2月21日去世。1996年1月18日,许文忠的东木樨园8-2号平房宿舍回迁安置,因许文忠当时无力交纳房款,故其单位北京红狮涂料公司(以下简称红狮涂料公司)为其垫付房款,购买丰台区东木樨园小区6号楼10门3层305号房屋,并且约定楼房产权归红狮涂料公司所有,许文忠入住后向红狮涂料公司交纳房租。2000年1月6日,许×4出资,向红狮涂料公司支付购房款24441.75元,许文忠拥有丰台区东木樨园小区6号楼10门3层305号房屋的产权。2002年5月16日,许文忠与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许×4在买方处签字,并盖有“许文忠”人名章,契约约定购房款调整为30141.05元,所有房款均由许×4支付。2002年7月1日上述房屋登记在许文忠名下。双方认可许×4一家与许文忠共同生活。2000年3月,许文忠留有遗嘱,记载:“我的住房是单位的,北京市红狮涂料公司,2000年3月要求转为职工个人,全部办完手续。家中经过商量我大女许×4没房,让她付的房价,三万多元。从67年和我一起住,我由她照顾,我死后房产权属于许×4。全家基本同意,特此说明。父。2000年3月”。许文忠于2003年1月6日去世。庭审中,双方对丰台区东木樨园小区6号楼10门3层305号房屋现价值进行协商,认可该房屋现价为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书、房产证、回迁通知书、许文忠与红狮涂料公司房管办签署的《协议书》、许文忠与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进住凭证、购房收费明细表、购房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许文忠书写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该遗嘱无效,丰台区东木樨园小区6号楼10门3层305号房屋系许文忠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许×1、许×2、许×3、许×4共同继承,许×4和许文忠共同生活,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许×4出资购买上述房屋的30141.05元,应先行从遗产中扣除。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屋于2003年至2015年对外出租,故许×1、许×2、许×3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小区6号楼10门3层305号房屋由被告许×4继承,归其所有;被告许×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许×1、许×2、许×3房屋折价款各十三万;原告许×1、许×2、许×3于被告许×4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十日内配合被告许×4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许×1、许×2、许×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七十元,由原告许×1、许×2、许×3负担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许×4负担一万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媛人民陪审员 赵淑玲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