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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淮阳县安岭镇安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与朱启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安岭镇安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朱启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830号原告淮阳县安岭镇安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杜中华,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启峰,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阳县安岭镇安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诉被告朱启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杜中华,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朱启峰、委托代理人时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安岭镇安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将分剩下的6.16亩大田地应朱启峰要求,由行政村主持交给了朱启峰租赁耕种,租金每年700元,未签合同。2015年12月4日,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朱启峰欲建设永久性房屋,改变土地用途,村民组反映到村委会要求收回土地,村委会给予同意收回的决定,但被告朱启峰拒不搬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土地南北长48米,东西长85.5米的大田地,并拆除土地上的附属物。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没有6.16亩大田地。原告诉称的南北长48米,东西长85.5米的大田地是一个长方形,而被告使用的是一块不规则梯形废地,南边长48米,北边长40米,东边长28米,西边长26米,西边是106国道,东边是黑河,加上和朱天民调还的3.2亩也没有6.16亩。被告承租的原告1.9亩地是荒废地,不仅有租赁协议,也有租赁合同,租期20年。并没有侵权,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之间口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金每亩700元。后干部更换,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书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土地位于安岭卫生院106国道东侧,东临黑河河堤,南邻朱启峰预制场,北邻徐楼村荒地。土地面积1.9亩,南边长48米,北边长40米,东边长28米,西边长26米。租期从2012年3月10日至2032年3月9日。土地用途由被告自由使用,不得取土挖坑。协议有当时的安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组长孙臣林和被告朱启峰签字,并有当时的村委书记朱更生签字见证。另在2012年3月10日,由朱天民(原告村民)与被告朱启峰签订了3.2亩土地互换协议,调换的土地和被告租赁的土地相邻。该互换协议由安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代表孙臣林、五组代表朱更生签字,加盖了安岭村民委员会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村组分地账页否认朱天民所分土地。但提供的证明显示被告使用的土地南邻朱天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行政村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南北长48米,东西长85.5米的大田地,并拆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属事实不清。双方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也每年支付租金,该宗土地被告已使用多年,且双方属于租赁关系,原告按侵权请求显属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阳县安岭镇安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淮阳县安岭镇安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