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弦与宁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弦,宁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管弦,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齐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述星,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弦与被告宁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弦的委托代理人刘榕芳、被告宁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作斌、蔡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弦诉称:原告���被告购买万达商铺时,宁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售楼人员(亦称置业顾问)根据被告提供的楼书、沙盘向原告明确介绍B、C区间路是经过塔辉花苑2#、3#楼间道路直接通往宁川路的,且告诉原告该道路是经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的。售楼人员还对原告说正因为该道路直接通往宁川路,确保万达室外步行街商铺与万达百货、侨兴路商铺具有同样的商业人气、商业价值,导致原告购买了万达室外步行街商铺。2013年,被告先后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予以交付。然而,原告交付商铺后,得知被告并没有按照售房时的广告、宣传以及规划总平图开通经塔辉花苑2#、3#楼间道路直接通往宁川路的规划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开通上述规划路之义务,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一直持怠慢态度,致使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在交付两年多的今天,根本无法形成商业气氛,大多数商铺无人问津,个别商铺出租不到几个月就关闭,不但造成原告租金损失,且商铺一直贬值。被告对原告就B、C区间规划范围道路能直接通往宁川路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该说明和允诺对合同的订立和商铺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而被告在交付商铺至今仍不履行开通上述道路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开通宁德万达广场B、C区间路经塔辉花苑2#、3#楼间路通往宁川路的规划路。被告宁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置业顾问向其描述的内容只是其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如原告所说的那些关于开通道路和与万达百货、侨兴路商铺具有同样商业人气、商业价值的约定。二、被告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如上所述,被告并未作出过原告所称的说明和允诺,也没有在合同中作过约定,故不存在所谓的违约。更何况原告已经与被告做过房屋交接,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与异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被告时,既不能证实被告有所谓开通道路的法定义务,也不能证实被告有开通道路的约定义务,其要求被告履行涉案义务的诉请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宁德万达广场18-1幢110号商铺,2013年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该商铺。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义务履行开通宁德万达广场B、C区间路经塔辉花苑2#、3#楼间路通往宁川路的规划路及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购买被告商铺的买受人,是万达商铺业主;3.宁德万达广场C区宗地图,证明万达B、C区间路与塔辉花苑2#、3#楼间道路连通并直接通往宁川路;4.万达总平图,证明万达B、C区间路与塔辉花苑2#、3#楼间道路连通并直接通往宁川路,是经过政府规划的道路;5.路况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商铺交付时万达B、C区间路与塔辉花苑2#、3#楼建道路无法通行,被用于堆放垃圾等障碍物;6.道路路况照片,证明道路被人用铁栏杆拦住,根本无法通行;7.宁万广字(2013)105号《关于请求彻底开通宁德万达广场B、C区间路经塔辉花苑通往宁川路的市政道路请示》,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开通B、C区间路通往宁川路义务,被告承认该路不通造成原告通行受阻,被告认可有责任开通上述规划路,请求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主张自己应享有的权利;8.市长信箱信件,证明上述路至今未开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没有积极、主动履行义务,被告构成违约;9.物业费发票、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买售商铺交付,但被告却没有按售房时的广告、宣传、规划总平图开通规划道路,被告违约不容置疑;10.交流资料视频,证明被告的置业顾问以及经理就是给原告作出允诺这条道路是通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没有异议,路具体通向的地方是看不清楚的,也没有标注塔辉花苑2#、3#楼的位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图上在通向塔辉花苑2#、3#楼的路前有一个虚实线标注,如何判断由法庭裁定;对证据5、6没有异议,这现象过去是存在的,现在道路已经开通了;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事实是被告受到原告等业主的纠缠,被告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寻求帮助,从报告的文字上看也不存在被告有任何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该处以前存在堆放垃圾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实原告的物业费不是向被告交纳的,因此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的,按照原告打印出来的材料也只能说明万达公司里面的人对这事的一些看法,并不能说明这道路应该就是由被告开通的,这是政府的规划路应当由政府来开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1.关于万达广场B、C区经塔辉花苑通往宁川路有关问题协调情况报告,证实涉案道路属于市政道路,由城建集团负责出资建设,并非被告义务;2.宁德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万达广场B、C区经塔辉花苑通��宁川路道路线型走向规划意见的函及附图,证实政府规划部门对城建集团建设涉案道路已经提出规划意见,建议与塔辉花苑和万达商场业主充分沟通,进一步完善道路相关配套设施;3.专题纪要(2014)50号及专家评审组意见,证实对于涉案道路,城乡规划局已经主持召开评审会,提出修改完善意见;4.施工照片,证明施工工程的业主单位是宁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5.道路现状照片,证明涉案道路已经开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情况报告,没有办法看出是谁向谁报告何时报告,这报告所反映的问题都涉及到了被告,被告有义务承当这些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待证目的有异议,进行规划的函件是2014年,交付房产是在2013年,应该在交付房产时就应当由被告规划统筹好的,目前道路已经施工,这可以看出被告为了弥补原告才去做;对证据3证明被告有义务履行开通道路义务,也可以证明被告为了弥补原告才去做的;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对外销售时就已经向原告允诺开通道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开通宁德万达广场B、C区间路经塔辉花苑2#、3#楼间路通往宁川路的规划路,目前该道路已经开通,原告的诉求已经实现。至于该道路是否要由被告来开通以及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该道路是属于城市规划的市政道路,由市规划局提供道路红线图,由城建集团负责出资建设,施工工程的业主单位是宁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并不是开通该道路的义务主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开通宁德万达广场B、C区间路经塔辉花苑2#、3#楼间路通往宁川路的规划路,目前该道路已经开通,原告的诉求已经实现;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是开通上述道路的义务主体,因此,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