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297号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90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65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曜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网上认识恋爱,2012年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发生吵打,从而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底,双方发生吵打后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6月,原告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白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结婚长达7年,还共同生育孩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白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7万元,补偿被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在网上认识恋爱,2012年9月27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白某甲。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不睦。2015年6月,白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现原告白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5)汉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敬互爱,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白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无足够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