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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柯爱民、范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柯爱民,范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6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徐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爱民,无固定职业。被告:范亚萍,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为与被告柯爱民、范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爱民、范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被告柯爱民向其借款4000000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范亚萍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柯爱民、范亚萍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复利、罚息205034.5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以后复利、罚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柯爱民、范亚萍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6000元;3.原告对被告柯爱民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后庙路82号堇山中路895号【房产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6)第99-02102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89**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4000元。被告柯爱民、范亚萍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二、借款金额:4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固定利率,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月利率为8.25‰计算。四、款项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5月29日;五、借款用途:购买水产品;六、担保情况:被告柯爱民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后庙路82号堇山中路895号【房产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6)第99-02102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89**号】的房地产,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七、尚欠本息: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八、��他情况:被告范亚萍承诺承担完全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清偿完毕,如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通过该合同项下的抵押优先受偿;九、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配偶同意担保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柯爱民、范亚萍未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爱民、范亚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为205034.5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柯爱民、范亚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对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后庙路82号堇山中路895号【房产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6)第99-02102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89**号】的房地产���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528.0元,由被告柯爱民、范亚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华杰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