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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原平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诉被告李素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李素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住所地:原平市苏龙口镇黄家庄。负责人:吴拴柱,该铁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武建国,男,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琪,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女,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平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现住现住原平市。系被告之妻。原平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诉被告李素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委托代理人武建国、被告李素琪及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送达原劳人仲裁字(2014)第007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该诉讼。原劳人仲裁字(2014)第00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李素琪于2014年3月8日在原平市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工作,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裁决李素琪与原平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样裁决是错误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使用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形成劳动管理关系,因为被告未像正式职工一样履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进行合同制工人等级,无招收人员审查程序,无工资调整手续,也未建人事劳动档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该规定,即便是签订劳动合同,也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不能一厢情愿。在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也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口头或者书面的签订劳动合同申请。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劳人仲裁字(2014)第007号仲裁裁决书;2、原平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素琪辩称,一李素琪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到原平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工作,工种是维修工。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一直接受承包人的管理与支配,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2014年8月26日被告上夜班时在工作岗位发生工伤事故,并入院治疗,因相关费用问题与承包人张志刚及原告单位领导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与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裁字【2015】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承包负责人张志刚手中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及证人李美军、曾复兴的证明材料,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负责人张志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承包人张志刚让被告上班之日起,就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劳动者即被告的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而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综述,原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定合适,请贵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美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一份;2、曾复兴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一份;3、原劳人仲裁字(2014)第007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李素琪经人介绍到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工作,工种是维修工,日工资1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维修车间上夜班时,在维修过程中被衬板砸伤右脚。双方因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被告李素琪诉于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12日原劳人仲裁字(2014)第0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与被告李素琪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平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于2014年5月份承包给张志刚个人经营。原告原平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不服该裁决书,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素琪在张志刚承包的原告原平市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提供劳务,从事维修工作,原告诉称本案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形成劳动管理关系,因为被告未像正式职工一样履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进行合同制工人等级,无招收人员审查程序,无工资调整手续,也未建人事劳动档案,被告在张志刚承包的原平市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经营业务范围中从事工作,与原告无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张志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发包方原告原平市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原平市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与被告李素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原平市钢铁有限公司黄家庄铁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续瑞君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赵春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宗小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