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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照开与赵永来、陈如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照开,赵永来,陈如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黄照开,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51。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来,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5。被告陈如娣,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60。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照开诉被告赵永来、陈如娣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人民陪审员张静、黄琰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永来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在中山市三角镇经营鱼塘养殖场。合伙项目总投资400万元,合伙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永来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约定将中山市三角镇东南经济联合社鱼塘养殖场由被告赵永来全部接收,双方清算后,被告赵永来同意向原告偿还452.2万元,并承诺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152.5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遗憾的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赵永来至今仍分文末付。被告赵永来与被告陈如娣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如娣应对被告赵永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永来、陈如娣连带清偿合伙款45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利息约定过高。2.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合同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被告陈如娣辩称,被告陈如娣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二份(原件)、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件),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合伙协议书、终止合伙协议书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永来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400万元合伙经营鱼塘养殖,双方分别投资200万元,合伙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永来签订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中山市三角镇东南经济联合社鱼塘养殖场由被告赵永来接收,相关的财产、债务由其承担,双方经过清算,原告占财产4525000元,该款由被告赵永来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按每月1.5%计算利息。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合伙协议书、终止合伙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终止合伙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赵永来违约,原告为本案起诉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也无法律依据。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以下:1.2014年8月份鱼塘收支汇总损益表、鱼塘收支表各一份(原件),证明双方合伙时存在亏损,亏损金额为1715166.76元。在终止合伙协议时,原告并没有承担亏损。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抬头写的是2014年8月,但双方签名是2013年11月25日,原告有理由怀疑该份表可能是对2013年8月相关数据的统计,同时,该证据也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赵永来于2014年12月15日终止合伙协议的签订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抬头日期与结尾日期不符,证据存在瑕疵,且该证据仅为收支流水帐,与其证明内容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永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鱼塘养殖,地点在中山市三角镇东南经济联合社。合伙项目总投资400万元,合伙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永来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约定将中山市三角镇东南经济联合社鱼塘养殖场由被告赵永来全部接收,经双方清算决定其中原告占财产人民币452.2万元,由被告赵永来承担偿还款项。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152.5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接收了案涉鱼塘,但至今仍没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庭审中赵永来、陈如娣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于1974年9月结婚,婚姻关系持续到现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终止合伙协议书的效力;二、各被告的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终止合伙协议书的效力。原告与被告赵永来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称《终止合伙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消。首先,被告赵永来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案涉合伙项目原被告经营多年,对该项目是否亏损,应当了解。合伙双方经清算确认的退伙款金额,非有相反证据,不得推翻。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流水帐。即使该证据真实,但合伙投入的资金有部份明显投入到固定资产中,被告没有考虑固定资产存在价值,简单地把收入与支出差额作为亏损计算,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再次,鱼类养殖有其周期性,其投入与获得收益有一定时间差,流水账中并没有把将来收益计算在内,以此认为合伙项目存在亏损欠妥。另,合伙项目将来是否能带来收益,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被告愿意接收合伙项目,应考虑到其存在经营风险。被告以分伙后无法获得收益,从而主张分伙协议显失公平,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二、各被告的责任。1.赵永来的责任。(1)关于合伙款的计算。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赵永来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告赵永来应偿还原告合伙款人民币452.2万元。原告提供《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协议书》等凭据,证明被告赵永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利息的计算。据《终止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永来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合伙款人民币452.2万元,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费。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为满足原告聘请律师的需要,原告自行承诺支出律师费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终止合伙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原告亦确认双方没有就律师费负担曾进行过约定。诉讼中聘请律师代理案件,非法律规定,也不是本案诉讼所必需。原告可自行参加诉讼,原告选择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是其自由选择结果。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虽构成违约,但原告亦不应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增加非必要性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陈如娣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永来与被告陈如娣确认于1974年9月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来与被告陈如娣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来、陈如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照开支付合伙款4525000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依欠额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照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8240元,由原告黄照开负担2000元,由被告赵永来、陈如娣负担4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