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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与晋江嘉鸿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杨连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晋江嘉鸿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杨连操,晋江顺兴雨具有限公司,肖明哲,倍护(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张百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1612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住所地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村,组织机构代码58957456-7。负责人陈文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阳,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晋江嘉鸿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灵源街道林格灵石西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05433853-3。法定代表人:杨连操。被告:杨连操,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顺兴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东石镇肖下村霞林区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5937427-8。法定代表人:肖明哲。被告:肖明哲,男,1970年2月24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倍护(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欣鑫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096229-5。法定代表人:张百指。被告:张百指,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与被告晋江嘉鸿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杨连操、晋江顺兴雨具有限公司、肖明哲、倍护(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张百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与被告晋江嘉鸿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灵源)农商承字(2015)第JJLY001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中明确承兑人系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在协议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写明,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受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委托代理签订本协议书,且本案实际出票也是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因而本案协议双方主体应为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而非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