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蓝继俊与蓝宗武,陈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继俊,蓝宗武,陈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88号原告蓝继俊,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6。被告蓝宗武,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6。被告陈海云,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2。原告蓝继俊诉被告蓝宗武、被告陈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奕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成、被告蓝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继俊诉称,被告蓝宗武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蓝宗武结欠原告货款127000元。之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蓝宗武、被告陈海云系夫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蓝宗武、被告陈海云付还原告货款127000元及该款自确认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蓝宗武、被告陈海云承担。原告蓝继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蓝宗武、被告陈海云《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2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蓝宗武结欠原告货款127000元的事实。被告蓝宗武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应于年底进行结算,因原告不与我方做生意后,拒绝与我方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应抵除质量不合格部分货物的货款及返还模具费用10000元,故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另外,我方已付还原告35000元,该款应予以抵除。此外,原告利息请求缺乏依据。被告蓝宗武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平安银行佛山盐步支行出具的《转账清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蓝宗武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共付还原告3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云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蓝宗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认为该货款中包含了一些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及部分原告委托被告蓝宗武卖的货物,这些货物应在货款中予以抵除。原告对被告蓝宗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认有收到被告付还货款35000元。本院查明:被告陈海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蓝宗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蓝宗武虽提出该货款应抵除部分质量不合格货物的货款,但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供货中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蓝宗武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蓝宗武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蓝宗武结欠原告货款127000元。结算当日,被告蓝宗武立下《欠条》1份予以确认并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蓝宗武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付还原告1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蓝宗武、被告陈海云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经核算,被告蓝宗武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蓝宗武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核算,被告蓝宗武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宗武提出原告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需返还模具费用10000元,且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货款应于年底进行结算,因部分交易尚未结算,故《欠条》无法反映双方真实交易情况,被告蓝宗武的上述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结算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蓝宗武主张权利并遭拒绝,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蓝宗武、被告陈海云系夫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蓝宗武、被告陈海云共同承担。被告陈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宗武、被告陈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蓝继俊货款92000元。二、驳回原告蓝继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为1420元,由原告蓝继俊负担370元,被告蓝宗武、被告陈彩云负担10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蓝继俊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蓝宗武、被告陈彩云应承担的受理费10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蓝继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7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奕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