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肖士通与朱千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士通,朱千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异5号案外人:徐选锋。申请执行人:肖士通。委托代理人:朱芙蓉。被执行人:朱千云。本院在执行肖士通与朱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选锋于2016年3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徐��锋、申请执行人肖士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芙蓉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朱千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且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选锋述称:法院在执行肖士通与朱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并决定拍卖登记在朱千云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浦西工业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2××75)。该房产实际已被朱千云改、扩建,取名聚合家园,于2004年开始陆续出售,其中四单元301室(房屋买卖协议书暂定的房号为第三层西边间)由案外人买受。在购房时,朱千云承诺改建已经有关部门同意,一二年内可将原产权证分割,案外人可领取产权证。案外人见朱千云改、扩建数千平方米的房屋而无人制止,相信其说法,按商品房市场价购买了该房屋,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60%房款,其余40%房款待办理产权后按揭贷款支付。肖士通因其与朱千云间的经济纠纷申请拍卖朱千云名下的房产,但该房产的一部分实际已被案外人购买并占有,所有权早已属于案外人。综上,要求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徐选锋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肖士通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朱千云名下,要求法院依法处置。本院经审查查明:在肖士通诉朱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温永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朱千云应偿还肖士通借款本金398547元及利息,如朱千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朱千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肖士通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永嘉县瓯北镇浦西工业区��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2××75,建筑面积为1007.89平方米)登记于被执行人朱千云名下,遂于2015年7月14日轮候查封该房产及附属设施,并于2016年1月6日裁定拍卖该房产及附属设施。另查明:2005年9月22日,徐选锋与朱千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237250元的价格(双方约定签订协议之日首付140000元,剩余购房款自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后申请行按揭贷款)向朱千云购买其位于瓯北镇浦西村的项目中的第三层西边间房屋。尔后,因该房产设计用途为非居住,朱千云未能按协议约定办理功能变更手续,徐选锋与朱千云房屋买卖协议书项下的购房款尚未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千云名下,执行机构据此认定朱千云系该房产权利人并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案外人徐选锋主张涉案房屋的一部分属其所有,上述主张涉及房屋权属等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千云名下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徐选锋就此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选锋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和代理审判员  翁金南人民陪审员  南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达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