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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曹斌与陈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陈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517号原告:曹斌,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支刚,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曹斌与被告陈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斌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在杭州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周转。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3000元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支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能清偿借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向曹斌借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并约定于当年3月-5月1日还款15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仍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于2015年2月16日补充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斌借款3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本金18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支刚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锡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