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当年2月20日草率举行仪式。2012年3月13日,在当时原告部队所在地领取结婚证。由于军务繁忙,双方在部队同居生活不到两个月,2012年6月,被告回家后经常夜不归宿,10月后离家出走。原告向部队请假回家寻找被告,但始终没有下落。原告询问被告娘家父母,被娘家人谩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依法驳回后,双方再未见面。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三金。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至6月被告随原告在部队共同生活。被告称其并没有拿走“三金”,其离家时将“三金”放在原告家抽屉。被告没有经常离家出走夜不归宿,当时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因为家庭矛盾,被告离家。被告认为双方矛盾可以沟通解决,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也以陪嫁物陪至原告家,故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到部队生活,2012年6月被告离开部队,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另查明,双方结婚时原告方给了被告“三金”,并给了被告方20000元彩礼,被告方用彩礼置办了空调、被子等一定数量的陪嫁物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013)周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了解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十分有限,致使二人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经(2013)周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很少见面,且一直没有有效沟通,双方矛盾依然无法化解,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最终导致了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给被告的“三金”,应视为赠予。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且被告用该彩礼钱置办了嫁妆带到原告家,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代理审判员 别 致人民陪审员 张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