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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邦才,孙玉伦,吴康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38号原告邓邦才,男,1963年11月4日生。被告孙玉伦,男,1962年11月5日生。被告吴康明,女,1958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吴雄,男,1985年11月6日生。(特别授权)原告邓邦才与被告孙玉伦、吴康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贤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邦才、被告孙玉伦、吴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邦才诉称:2012年10月20日,债务人王宗清与原告邓邦才签订《追加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二被告对本笔壹拾万元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抵押,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关于担保、抵押的“承诺书”。承诺书约定:“我们用夫妻共有上述房产为王宗清的借款(借款合同签定时间2012年10月20日)作担保抵押物,如若到期王宗清不能归还本借款,我们所抵押给邓邦才的全部房产、地产均由邓邦才低于成本价面向社会出售变卖变现,用于归还邓邦才的款项,借款延期担保承诺责任相应延期,直至借款本、息归还清为止”。二被告同时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等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王宗清出具了借条。本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和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王宗清说工程资金紧张,无力归还,要求延期一年。因“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延期担保承诺责任相应延期,只得同意从2013年6月5日延期至2014年6月4日,并签订了“借款延期补充合同”。期满至今本金已逾期17个月未归还,从2014年3月份起至今已有20个月未支付原告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2500元),二被告和原告多次去催要均无果。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第112条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174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玉伦、吴康明辩称:原告邓邦才在其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与真实事实不符,部分诉状捏造事实,欺骗法庭,其真实的事实是:2012年10月20日中午,债务人王宗清和原告邓邦才因借款到答辩人家并讲因王宗清工程中标急需保证金10万元周转几个月,由原告邓邦才借款,两人请答辩人担保。原告邓邦才讲:“王宗清不错,工程做的比较多,请你帮哈忙”。答辩人向两人说明:因我小儿要购房,需用房产证向银行抵押贷款,只能担保几个月,几个月后归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二人都讲:“没得问题,只担保几个月”。答辩人同意用房产证作担保并在二人提供的承诺书、申请等材料上签了字,至于利息怎么计算,借贷双方都没有说,在这之前他们怎么商量的,答辩人也不清楚。借贷发生后,答辩人在双方自愿约定的时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但债务人和原告一直扣押不归还答辩人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也未提及他们之间的借贷是否已归还等问题,答辩人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直到答辩人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债务人王宗清和原告邓邦才私下串通签订了“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内心感到上当受骗,心里十分不舒服,十分气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担保法律责任己免除,已无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邓邦才诉状所述:承诺书中约定,借款延期担保承诺责任相应延期,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答辩人已无担保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本案中债务人王宗清和原告邓邦才均未考虑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在担保合同到期后,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延期担保承诺责任相应延期,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为由,在答辩人不知情也未征得答辩人同意进行延期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在明知答辩人已无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债务人为了用钱,原告为了继续获得高利,私下串通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诚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责令原告邓邦才归还本人已扣押近四年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答辩人将保留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原告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答辩人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原告邓邦才举证及被告孙玉伦、吴康明质证意见: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宗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也证明此合同是一个在先的主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责义务。被告孙玉伦、吴康明质证意见,这个事情我们不知道,我只知道2012年10月20日中午到我家签100000元的事。2、追加借款补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0日债务人王宗清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笔借款由二被告夫妻担保、抵押,本借款与二被告有担保、抵押关系。我不认识被告及家人,是王宗清和他们熟悉。被告孙玉伦、吴康明质证意见,我没有看见这份合同,但担保了,只担保7个月。3、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债务人王宗清分三次(2012年5月19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2月2日)向原告邓邦才合计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0日的一笔100000元借款由二被告夫妻担保、抵押。被告孙玉伦、吴康明质证意见,不清楚,不知道这份延期合同。4、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夫妻用冕城住字第0184号房产、冕国用(2010)第0479号土地使用证为债务人王宗清做担保,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由邓邦才保管,还不清,邓邦才按约定有权变卖其房产。被告孙玉伦、吴康明质证意见,事实,无异议。5、借条一份,证明债务人王宗清2012年10月23日收到邓邦才从农业银行转的款100000元。被告孙玉伦、吴康明质证意见,不清楚。6、被告孙玉伦、吴康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合法的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全部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玉伦、吴康明质证意见,事实。7、照片1张、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多次和债务人家庭成员协商还款事宜,但无结果。被告孙玉伦、吴康明质证意见,照片存在,录音中没有王宗清的声音,我们也是今天才知道的。去找过,担保责任解除了,找我去,是陪同,用他的土地来给他担保,到我家来找我们,还教我小儿子怎样说,录音也听不清楚,我要求做鉴定。8、王宗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利息、合同违约金计算后,只要求按总违约金的10%承担。被告孙玉伦、吴康明质证意见,我们不知道他们之前利息是怎样算。被告孙玉伦、吴康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债务人王宗清与原告邓邦才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邓邦才借款200000元给债务人王宗清,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年利率按30%计算,王宗清用其所有的二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每月的1号支付清上月的全部利息,每超过1天,王宗清自愿支付邓邦才400元/天的滞纳金。2012年10月20日,债务人王宗清与原告邓邦才签订《追加借款补充合同》,王宗清向原告邓邦才追加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利率、滞纳金按《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同时加用被告孙玉伦、吴康明所有的位于冕宁县城厢镇人民路35号5幢1-2的房产作共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孙玉伦、吴康明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用夫妻共有的位于冕宁县城厢镇人民路35号5幢1-2的房产为王宗清的借款作担保抵押物,如若到期王宗清不能归还本借款,我们所抵押给邓邦才的全部房产、地产均由邓邦才低于成本价面向社会出售变卖变现,用于归还邓邦才的款项,借款延期担保承诺责任相应延期,直至借款本、息归还清为止。”被告孙玉伦、吴康明将其所有的冕城住字第0184号房产证、冕国用(2010)第0479号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邓邦才保管。2012年10月23日,原告邓邦才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借款转给了债务人王宗清。2013年6月5日,因王宗清无力偿还借款,王宗清与原告邓邦才签订了《借款延期补充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5日起延期12个月至2014年6月4日归还借款,但债务人王宗清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从2014年3月起计算利息、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为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邓邦才与债务人王宗清2012年10月20日签订《追加借款补充合同》,同日,被告孙玉伦、吴康明写下“承诺书”承诺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王宗清的该笔100000元借款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被告孙玉伦、吴康明担保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但抵押合同是生效的,被告孙玉伦、吴康明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孙玉伦、吴康明在庭审中辩称:“承诺书”中约定,借款延期承诺担保责任相应延期,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被告已无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二被告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原告邓邦才与债务人王宗清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二被告虽然在邓邦才与王宗清签订该合同时不知情,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借款延期担保承诺责任相应延期,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邓邦才与王宗清签订的“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仅对债务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按照“承诺书”约定:“如若到期王宗清不能归还本借款,我们所抵押给邓邦才的全部房产、地产均由邓邦才低于成本价面向社会出售变卖变现,用于归还邓邦才的款项,借款延期担保承诺责任相应延期,直至借款本、息归还清为止”。被告孙玉伦、吴康明应对该笔100000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玉伦、吴康明在庭审中对原告邓邦才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质证时,要求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为未申请。原告邓邦才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起的利息(按年利率为30%计算,时间20个月)5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按400元/天计算,时间20个月)共计7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邓邦才要求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玉伦、吴康明偿还原告邓邦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2014年3月起20个月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孙玉伦、吴康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游贤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