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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6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虎与被告李枝喜、金鑫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虎,李枝喜,柞水金鑫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6民初112号原告李德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叶腾达,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枝喜,男,柞水金鑫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柞水金鑫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枝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虎与被告李枝喜、金鑫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虎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叶腾达与被告李枝喜、金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虎诉称,原告是柞水县智达矿业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原股东,2011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枝喜、被告金鑫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智达公司38%股权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枝喜,将其持有的2%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金鑫公司,价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第二次于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5日内付清剩余50%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柞水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李枝喜向原告支付柞水县智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9万元;二、由被告柞水县金鑫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柞水县智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万元;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款之日),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枝喜、金鑫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3、原告李德虎是智达公司的挂名股东,不享有实体权利,无权要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智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同意公司股东贾武军将其在智达公司所持的60%股权转让给李枝喜,同意公司股东李德虎将其在智达公司所持有的38%股权转让给李枝喜,2%股权转让给金鑫公司”的决议。2011年9月28日,原告李德虎与被告李枝喜、被告金鑫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李德虎将其在智达公司38%股权以19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枝喜,2%的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被告金鑫公司,价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第二次于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5日内付清剩余50%价款。并且智达公司向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股权转让承诺书,承诺该次股权转让真实、有效、合法。同日双方在柞水县工商管理局进行了智达公司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月6日,李枝喜、金鑫公司因李德虎不愿配合办理智达公司采矿权变更事宜,将李德虎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决:一、李枝喜、柞水金鑫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德虎2011年9月28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李枝喜、柞水金鑫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枝喜、金鑫公司上诉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原告李德虎提交了智达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股东会议记录及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智达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金鑫公司营业执照,柞水县人民法院(2014)柞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交的贾武军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条”和原告李德虎2004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以及贾武军的调查笔录,经审查,这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李德虎不是智达公司股东,且与智达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资料不符,亦不能证明贾武军已将20万元股权转让金支付给了原告李德虎,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德虎与被告李枝喜、金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二被告即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李德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属违约,对原告李德虎要求被告李枝喜、被告金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按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65%(年利率4.75%+罚息4.75%×40%)从2011年10月4日计算至支付价款之日。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2014年因该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李德虎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二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主张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及李德虎是智达公司的挂名股东不享有公司实体权利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枝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虎股权转让价款19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1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支付价款之日止;二、被告柞水金鑫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虎股权转让价款1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1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支付价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李枝喜负担2540元,被告柞水金鑫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解淇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