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戈大青与苏州市金阊动迁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大青,苏州市金阊动迁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大青。委托代理人陆正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金阊动迁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董艳秋,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戈大青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阊动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阊动迁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戈大青诉称,为了配合沪宁高速公路苏州西互通出入口工程建设需要,2002年11月8日,原审被告金阊动迁中心(原名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拆迁人的身份与原审原告戈大青签订《沪宁高速公路苏州西互通出入口工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对位于苏州市水车浜14号私房一套(建筑面积81.57平方米)实施房屋拆迁。出于对工程建设的积极配合,原审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远低于市场价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及《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所列计算方法和标准,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了房屋货币补偿费(含基本重置价、区位补偿金、装修评估值等)126524.73元、其他补助费68894.52元,合计195419.25元,其中包含了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936.52元。原审被告除了支付上述款项外,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应当核发的一套《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迟迟没有履行并被剥夺侵占,导致原审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暂定的6个月过渡安置期被无休止延长而得不到解决。2002年11月9日,原审原告从被拆迁房屋搬出,为解决居住困难,拿出几乎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自行购房。2002年11月22日,原审原告购买了苏州市仁安新村5幢西401室房屋(建筑面积52.12平方米),总价10.6万元,应缴契税2120元。2002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拿着原审被告开具的《拆迁货币补偿自行购房契税纳税申报通知》、拆迁协议、购房合同、发表等向苏州市契税征收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契税减免手续,税务征收主管部门于2003年1月20日减免了原审原告契税2120元。根据本次拆迁时的《关于批转苏州市区定销商品房销售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115号)规定,原审原告应该获得一套《定销商品房准购证》用于解决居困难的问题,但事实上这一过程却异常艰难。原审原告从签署协议并搬出被拆迁房屋那一刻开始,从没有放弃过与原审被告交涉和申请购买定销房等相关事宜,原审被告总是无休止的推诿,甚至告知原审原告“正是因为你自行购房时减免退还了房屋买卖契税,原来享有的定销房就属于自动放弃”。事后,原审原告经多方打听了解到,与自己同时拆迁的住户中95%以上的家庭在拆迁货币补偿自行购房并退还减免契税后,都依据政策和法律规定获得和购买了定销房。原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和政策规定,可以剥夺了原审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故意隐瞒当年本市针对动迁所实施的补偿标准和政策依据,肆意践踏和剥夺被拆迁人享有的诸如定销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等重大财产权益,对极个别无辜善良的老百姓采取截然相反的差别待遇导致原审原告的居住困难至今没有解决。原审被告的行为非但是一种侵犯法律篡改政策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应当履行的重要责任和法律义务,虽然时间已经过去了十几年之久,但原审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金阊动迁中心继续履行《沪宁高速公路苏州西互通出入口工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向原审原告戈大青核发一套《定销商品房准购证》;2、判令原审被告金阊动迁中心向原审原告戈大青支付拖欠的临时安置补��费124673.04元(81.57平方米×6元×12月+75平方米×6元×12月×11年×2倍);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金阊动迁中心承担。原审被告金阊动迁中心辩称:一、原审原告与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金阊区动迁办”)经协商签订的《沪宁高速公路苏州西互通出入口工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审原告主张协议未履行完毕而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符。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双方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提供并核发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故原审原告依据协议提出要求核发《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该项目的《拆迁方案和计划》及《拆迁通知书》之规定,拆迁采取货币补偿后自行购房有困难的,可申请购买定销商品房一套,而原审原告在2002年11月22日自行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且至动迁办开具了退税证明,不符合本项目规定的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资格条件;3、苏州西出入口工程拆迁定销房挂牌选房工作小组于2004年3月30日在《苏州日报》上刊登了通知,告知该项目的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选号通知书和定销房准购证,原审原告未递交申请书要求购买定销商品房;4、根据本项目适用的政策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原告已经领取了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936.52元,现要求原审被告另行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5、原审原告主张定销商品房安置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均涉及动迁政策的适用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三、该项目的定销商品房选购和入住手续在2004年即已完成,原审原告如认为本人应当享有购房资格而原审被告未能提供,早在2004年就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而及时提出主张,而原审原告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原审被告提出过任何主张,现在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戈大青与金阊动迁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戈大青是否另行享有定销商品房的选购资格及可获得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之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均涉及到拆迁过程中对定销商品房安置政策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该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戈大青的起诉。上诉人戈大青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判断和认定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审查的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被拆迁的土地早在文革期间为建设苏州货站就被政府征用为国有土地,理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予以执行。退一步说,即使是农村集体土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苏府办抄(2002)82号《抄告单》,也明确规定本案房屋拆迁标准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被上诉人玩弄文字游戏,用货币结算(补偿)代替市政府(2001)77号文件中规定的以市场价计算的核心内容,导致被拆迁户的货币补偿只拿到市场价值的60%左右。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第��条违约责任中表述“按动迁条例执行”,而当时有效且正在执行的拆迁货币补偿政策就包括了安置定销房。上诉人依据合法且生效的法律政策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完全符合协议的内容和精神。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拆迁过程中对定销商品房安置政策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事实上,白杨湾地区98%的被拆迁户都是既退了税又拿了定销商品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金阊动迁中心辩称,双方主要争议为定销商品房安置的政策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争议涉及对拆迁过程中定销商品房安置政策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戈大青与金阊动迁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订后,金阊动迁中心已向戈大青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补偿款,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现双方争议为戈大青是否另行享有定销商品房的选购资格及可获得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之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该争议涉及到拆迁过程中对定销商品房安置政策的解释和适用,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戈大青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