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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慎田与葛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慎田,葛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258号原告:王慎田,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佩恒,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芳,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慎田与被告葛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慎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佩恒、被告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慎田诉称,2011年4月,被告承包了艾湖村民康庄园工程,原告组织了施工队为其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欠款为53931元,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亲笔书写并向原告出具了“王慎田工程队量款”欠款票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该欠款至今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5393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勇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民康庄园承包者系于芳修,而不是被告,原告也知道此事。2、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为被告系给于芳修打工。3、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承包民康庄园,但实际承包者系于芳修,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于芳修的一个职工,因此,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原告组织施工队为被告承包的艾湖村民康庄园工程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亲笔书写向原告出具“王慎田工程队量款”工程欠据一份,被告在该欠据落款处签名。该欠据载明:打地面施工面积9924.6平米,每平米3.6元,应计35728.56元,清算时计35726元;储藏室地面施工面积1890平米,每平米6元,加上156元工钱,计11496元;办公楼施工面积236.3平米,每平米3.6元,应计850.68元,清算时计849元;储藏室及地面零工(每单元4个),共52个,每平米55元,计2860元;办公楼浇地面3000元;合计工程款53931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欠据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经被告亲笔计算、书写并出具欠据一份,能够充分证实该工程的客观存在,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9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被告辩称该工程承包者系于芳修,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慎田工程欠款53931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东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人民陪审员  韩荣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