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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豪琳与陈强、李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豪琳,陈强,李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庞豪琳,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春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强,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李敏,女,汉族,1961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庞豪琳与被告陈强、李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永敏、人民陪审员陈伟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海权担任记录。原告庞豪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豪琳诉称,经双方商定:2009年3月22日,被告将原告的勾机拉去田东县石场,当月23日做工,经营收益。2009年3月23日,被告陈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补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勾机,每月租金23800元,按月交租金。使用至11月3日因没法交租金收回勾机,被告实际使用勾机时间为7个月11天,被告应交租金174533元,只交65600元,尚欠1089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勾机尚欠租金108933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协议书,证实了2009年3月23日原告租赁勾机给被告;3、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其是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委托其在被告陈强开采的石场负责管理原告租给被告的勾机;4、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陈强与被告李敏之间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强、李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强口头商定,由被告陈强租用原告的勾机去田东县石场做工,次日开始经营收益,当天,被告陈强作为甲方(租用方),原告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勾机,每月租金23800元,按月交租金。被告陈强因拖欠租金,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收回该勾机,被告陈强实际使用勾机时间为7个月11天,被告陈强应交租金167393.33元,已支付租金65600元,尚欠101793.33元。原告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而起诉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强与被告李敏之间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强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强承租了原告的勾机,尚欠勾机租金为101793.33元,被告陈强不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对的数额为准。因该欠款未约定有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付清欠款之日止;此外,本案中,涉案被告陈强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陈强与被告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强、李敏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李敏付租金101793.33元给原告庞豪琳;二、被告陈强、李敏支付租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庞豪琳。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179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至偿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79元(原告已预交1239元),由被告陈强、李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9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市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审 判 长  陈雪艾审 判 员  黄永敏人民陪审员  陈伟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海权书 记 员  罗海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