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刘先雄、刘赐希、刘先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刘先雄,刘赐希,刘先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52号众一国际B座0202001号1-2层。负责人许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盛,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雄,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刘赐希,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刘先豪,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刘先雄、刘赐希、刘先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亮、李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雄、刘赐希、刘先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先雄、刘赐希、刘先豪的银行存款1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有效担保,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先雄、刘赐希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31030800201504290038,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月息为1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付,被告刘先豪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但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先豪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刘先雄、刘赐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257.77元,利息4623.28元及罚息9481.36元(到2015年11月26日止,之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先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先雄、刘赐希、刘先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3、长沙银行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逾期催收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刘先雄、刘赐希、刘先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先雄、刘赐希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31030800201504290038,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其中违约责任条款9.4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9.5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先雄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填写借据一份,写明:借款6个月于2015年10月29日到期,于2015年4月29日起计息,月息为15‰,借款用途经营周转等内容。原告已经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先豪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上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因被告刘先雄、刘赐希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先雄、刘赐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刘先雄、刘赐希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先雄、刘赐希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先雄、刘赐希偿还借款本金157257.77元,利息4623.28元及罚息9481.36元(到2015年11月26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先雄、刘赐希从2015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刘先雄、刘赐希应自2015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725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被告刘先豪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上述被告刘先雄、刘赐希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雄、刘赐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157257.77元,利息4623.28元及罚息9481.36元(到2015年11月26日止),并以本金157257.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二、被告刘先豪对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刘先雄、刘赐希、刘先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