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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湖南易净环保营销有限公司与北海鑫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易净环保营销有限公司,北海鑫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66号原告:湖南易净环保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姣。委托代理人:吴新。被告:北海鑫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荣。原告湖南易净环保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鑫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易净环保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及被告北海鑫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易净环保营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签订项目名称为“远辰·龙湾名郡”的玻璃钢化粪池《购销合同书》两份。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个30立方化粪池,货款195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00元给卖方作为定金;每批货运至工地次日内买方支付该批货物的70%货款给卖方;余额在安装完毕后月底结清,如违约,按10%支付违约金,以月计算。产品到达按日计算违约按10%计算。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个50立方化粪池,货款315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00元给卖方作为定金;每批货运至工地次日内买方支付该批货的50%货款给卖方,其余50%于11月30日结清。2015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第一批玻璃钢化粪池生产及发货的数量,2015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第二批玻璃钢化粪池生产及发货的数量。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31日分批次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安装。原告代理人2015年10月17日开始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须支付欠付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1月6日为532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北海鑫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易净环保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00元及违约金5328元。被告北海鑫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原告的业务员段明星到合浦远辰·龙湾名郡项目找到北海远辰阳光海岸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联系化粪池一事。被告原本欲购买“威尔森”产品,但是段明星称已经和甲方沟通,甲方同意使用原告产品,故被告同意与原告订立购买合同。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0立方米化粪池。在产品到达现场时,被告发现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厂家标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由于工程进度逼近,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了安装,并按约支付了款项,但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事后与段明星多次沟通,原告才补办了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现刻了标识并进行了喷涂。产品安装后,存在漏水现象,段明星进行排水堵漏,但是还是需要在化粪池周围灌注混凝土,造成被告成本增加12000元,所以未付尾款。之后购买的50立方米化粪池是翻新产品,且发货地点不详,甲方知道后极度恼火,要求不予验收,故被告未予验收。后经多次沟通,甲方同意使用,但是因为长时间放置造成基坑塌方需要重新挖槽,造成8000元损失,化粪池直接损失12000元。后得知段明星并未与甲方沟通确认涉案产品,所以被告告知原告,甲方工程款没有支付之前,被告不能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湖南易净环保营销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北海鑫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立方的化粪池一台,价格195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00元给卖方作为定金;每批货运至工地次日内买方支付该批货的70%货款给卖方;余额在安装完毕后,月底结清,如违约按10%支付违约金额,以月计算。产品到达按日计算。违约按10%计算。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9日,卖方将产品送至买方指定地点。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0立方的化粪池一台,价格为315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00元给卖方作为定金;每批货运至工地次日内买方支付该批货的50%货款给卖方;其余50%于11月30日结清。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卖方将产品送至买方指定地点。两份合同均约定,若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约付款,则卖方有权随时追索买方所欠货款,买方不仅需要履约付款,还需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每日赔偿卖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就30立方的化粪池,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货。就50立方的化粪池,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发货。两产品均进行了安装。被告就30立方钢化化粪池于2015年10月17日支付2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11500元,共计支付13500元;就50立方钢化化粪池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定金2000元。就两合同,剩余款项未再支付。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易净环保产品出库单、客户往来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易净环保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鑫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计算至2016年1月6日的违约金为10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海鑫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易净环保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00元及违约金1065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易净环保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北海鑫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