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11时20分许,在本市金台区文化北路铁路桥北侧入口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包内的钱包,内装人民币20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金台区文化北路铁路桥北侧入口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布包内的白色女士钱包,钱包内装人民币2002元,韩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张收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户籍信息、领条、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