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字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国刚与乌鲁木齐合抱之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崔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刚,乌鲁木齐合抱之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崔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字495号原告:李国刚委托代理人:李福芝,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合抱之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嵬原告李国刚与被告乌鲁木齐合抱之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崔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刚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刚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李国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6.33元,减半收取(即288.17元),由原告李国刚负担。余款288.1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国刚。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朱玉刚人民陪审员 陈双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