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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字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国刚与乌鲁木齐合抱之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崔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刚,乌鲁木齐合抱之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崔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字495号原告:李国刚委托代理人:李福芝,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合抱之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嵬原告李国刚与被告乌鲁木齐合抱之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崔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刚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刚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李国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6.33元,减半收取(即288.17元),由原告李国刚负担。余款288.1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国刚。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朱玉刚人民陪审员  陈双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