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桥与吴梅、佛山市南海华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桥,吴梅,佛山市南海华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73号原告王桥,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身份证号码:×××1854。诉讼代理人刘文雅,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梅,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华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梅。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桥诉被告吴梅、佛山市南海华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桥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文雅、被告华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黄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桥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梅是朋友关系,而被告吴梅与被告黄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梅、被告黄志强是被告华晟公司的股东。被告吴梅在经营被告华晟公司的过程中,因生意资金周转原因,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吴梅的信任,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30万元借款通过网银转付给被告吴梅。并且,原告在支付借款前,通过手机信息告知被告吴梅借款期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吴梅对此表示同意。2015年8月18日,原告听朋友说被告华晟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就打电话给被告吴梅核实情况,但被告吴梅却一直不听原告的电话。无奈之间,原告就发短信给被告吴梅,希望被告吴梅能按时还款。被告吴梅当日回复原告短信,承诺其公司(被告华晟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一定会还。但2015年8月26日,上述借款的还款期已到,被告吴梅和被告华晟公司均没有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被告吴梅,而被告吴梅均不回复,毫无清还借款之意。被告吴梅作为被告华晟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了解决被告华晟公司经营中的资金周转,以被告吴梅自己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且借款之后又确认该借款也是公司借款。因此,原告认为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吴梅和被告华晟公司对原告的共同借款。另外,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梅与被告黄志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债务也应属于被告吴梅和被告黄志强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黄志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梅、被告华晟公司共同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吴梅、被告华晟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8000元,并且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应另行计付给原告;3、被告黄志强对被告吴梅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桥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华晟公司辩称:1、被告华晟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应该是被告吴梅,被告华晟公司也没有签订任何借条和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华晟公司追偿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利息,因为没有书面的利息约定,由法院进行审核。被告吴梅、黄志强均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桥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吴梅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黄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晟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原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30万元借款通过网银转付给被告吴梅的事实。3、短息记录(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18日)(原件)。证明被告吴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吴梅借款期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吴梅对此表示同意的事实。4、被告吴梅最后一次短息回复(原件)。证明原告发短息给被告吴梅,希望被告吴梅能按时还款。被告吴梅于当日回复原告短信,承诺其公司(被告华晟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一定会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王桥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从(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84号案中调取了被告吴梅和黄志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吴梅向原告王桥借款,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5%。2015年5月26日,原告王桥向被告吴梅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被告吴梅借款之后,分文未还。2015年8月18日,被告吴梅向原告王桥回复了一条短信,内容如下:“王总!对不起!我公司遇到资金困难,不能持续经营下去,我公司欠您的款现暂时无现金支付,你的钱是一定要还,对不起,这是我的错,我是无法原谅我自己……。”庭审过程中,被告华晟公司否认被告吴梅所借款项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吴梅与被告黄志强于2010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从原告王桥的诉称及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手机短信的内容来看,被告吴梅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王桥借款,可以认定原告王桥与被告吴梅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桥向被告吴梅支付了30万元借款款项,被告吴梅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桥诉请被告吴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桥提供的手机短信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王桥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晟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晟公司否认与原告王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用于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借款是被告吴梅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原告王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华晟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借款款项30万元是转入被告吴梅的个人账户,原告王桥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梅将该款项用于了华晟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然被告吴梅发给原告王桥的短信称是“公司欠您的款”,但仅凭吴梅的本人的陈述仍不足以认定该款确实用于了华晟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王桥以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吴梅与被告华晟公司的共同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华晟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志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梅与被告黄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吴梅与被告黄志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志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桥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志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王桥负担70元,被告吴梅、黄志强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