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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814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多贤,居民。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多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5日领养一女王纯。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狭隘怪异,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和子女不尽任何义务,自2006年后经常失踪数月甚至一年以上,现在被告变本加厉的谩骂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及养女王纯的出生日期;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身患××、静脉曲张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原先打工的收入都在原告处。孙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身份;二、安徽省寿县县医院住院病历,意在证明被告患有××和双下肢静脉曲张,丧失劳动能力。孙某对王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孙某对王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王某对孙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王某对孙某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系寿县县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2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旦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5日领养一女王纯。婚初,双方在寿县城关居住共同生活,其后原告在家缝补衣服,被告外出务工,现被告患病又回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并领养一女,亦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告并没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本案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必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