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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庆顺与被执行人李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庆顺,李言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181号申请执行人曹庆顺,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言祥,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曹庆顺与被执行人李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李言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曹庆顺7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李言祥负担诉讼费825元。因李言祥未履行义务,曹庆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就该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时间无法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