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杨永彦与薛剑波、郑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彦,薛剑波,郑高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61号原告杨永彦,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薛剑波,男,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高雄,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杨永彦与被告薛剑波、郑高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剑波、郑高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剑波于2013年8月5日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郑高雄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薛剑波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高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薛剑波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高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俩被告均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剑波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薛剑波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杨永彦借到200000.00元(贰拾万正)人民币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薛剑波担保人:郑高雄2013年8月5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还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薛剑波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俩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撤回对薛丽霞的起诉,本院已制作(2016)闽0322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薛剑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剑波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彦与被告郑高雄未就本案借款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郑高雄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剑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永彦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郑高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薛剑波、郑高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薛剑波、郑高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吴志先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