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甘宏斌与梁志才、梁亚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宏斌,梁志才,梁亚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83号原告甘宏斌。委托代理人莫洁如,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才。被告梁亚雁。原告甘宏斌与被告梁志才、梁亚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洁如,被告梁志才、梁亚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宏斌诉称,2015年5月25日13时23分,被告梁志才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堤三路机动车快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山水华庭小区对开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沿此路段机动车主车道行驶、原告甘宏斌驾驶的梧州0073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9日医疗费共31902.7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术后1.5-2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要15000元。本次事故根据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志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无保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亚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6339元(其中医疗费31902.79元,取骨折内固定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5743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120423.79元,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80%=96339元)。被告梁志才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亚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志才、梁亚雁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梁志才虽然是在前面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但并非突然变更,原告驾驶车辆在梁志才后方同向行驶,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车速过快,在梁志才正常行驶过程中直接从后面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梁志才应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取骨折内固定费用1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被扣除工资的依据及每月工资发放单,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应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日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组织出具,不是在法院组织下进行,其真实性值得商榷,且鉴定费是原告用于作为证据使用而自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根据第一点答辩意见,梁志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5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0%;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是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3时23分,被告梁志才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堤三路机动车快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山水华庭小区对开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沿此路段机动车主车道行驶、由原告甘宏斌驾驶的梧州0073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宏斌、被告梁志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梁志才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宏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亚雁是被告梁志才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梁志才与梁亚雁系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经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I°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胸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期间行右侧肱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陪护人员陪护,共花费医药费31902.7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一般术后1.5-2年取出内固定物,目前该院住院费用总计约15000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仅休息一个星期即恢复上班。2015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鉴定并出具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鉴定意见为:甘宏斌右胸共6肋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功能恢复好,不构成伤残等级,甘宏斌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是梧州市工人医院职工,2014年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49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梧公交长认字(2015)第M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D×××××机动车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清单、收入证明、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梁志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影响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甘宏斌、被告梁志才受伤,交警长洲大队对此作出被告梁志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甘宏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主张,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梁志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30%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梁亚雁系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父亲梁志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仍将车辆交由其父亲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亚雁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核定为31902.79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15000元,因该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参照2015年广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人/天,按照住院19天计算(100元/人/天×19天);3.营养费380元,酌情以每日20元,按照住院19天计算(20元/天×19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2014元,参照2015年广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6元,按住院19天计算(106元/天×19天);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6.误工费39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4498元,按照住院误工19天加出院全休7天共26天计算(150元/天×26天);7.残疾赔偿金49338元,按照广西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根据十级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24669元/年×20年×0.1)。上述七项损失合计89534.7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5352元。原告因交通事��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梁志才赔偿70%即62674.35元,被告梁亚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宏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62674.35元;二、被告梁亚雁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甘宏斌负担472元,被告梁志才、梁亚雁负担87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