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运保,湖北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运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顺峰(另案处理)窜至宜城市工人俱乐部,将陈某停放在“文化宫浴室”门前的一辆黑色豪爵宇钻HJ125T-10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车座下放有3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8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运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顺峰(另案处理)窜至宜城市工人俱乐部,将陈某停放在“文化宫浴室”门前的一辆黑色豪爵宇钻HJ125T-10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车座下放有3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96元。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顺峰盗窃的犯罪事实外,还检举了同案犯李顺峰抢夺的犯罪事实。同案犯因涉嫌盗窃已被逮捕,其涉嫌盗窃、抢夺案件公安机关正在办理。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其将两轮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宜城市工人俱乐部“文化宫浴室”门口。办完事转来后发现摩托车被盗。其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豪爵宇钻HJ125T-10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摩托车车座下面放有背肩包,包内装有现金300元,钥匙、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2、同案犯李顺峰的供述,供认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和被告人徐某骑摩托车在宜城市内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在宜城市工人俱乐部“文化宫浴室”门前,发现停了一辆黑色摩托车,其就和被告人徐某商量盗窃这辆摩托车。被告人徐某下车后推着这辆摩托车朝北走了。3、辨认笔录。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0月2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5、办案说明及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顺峰盗窃的犯罪事实外,还检举了同案犯李顺峰抢夺的犯罪事实。同案犯因涉嫌盗窃已被逮捕,其涉嫌盗窃、抢夺案件公安机关正在办理。6、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豪爵宇钻HJ125T-10A型两轮踏板摩托价值5896元。7、已生效的枣阳市人民法院(2008)枣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9、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举、揭发同案犯李顺峰抢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运保提出的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华审 判 员 江 玲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来源: